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彥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