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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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 林子淵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被告 林江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被告與訴外人 林志陽 為兄弟關係,原告之母於民國98年間過世,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先形式上拋棄繼承,由被告辦理母親後事,而母親遺產由被告處理、出售,其出售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兄弟三人平分,原告同意,原告與被告遂約定:「原告拋棄繼承,由被告出售母親遺產,其所得扣除辦理母親後事等費用之結餘,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志陽三人平分」,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成立,原告依約定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出售遺產後,向原告報告原告可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因原告在押中,則由被告購買郵局匯票寄入原告所在之監所內,金額分別總計為176,000元與5,000元,另被告於105年8月1日交付現金50,000元予原告收受,至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為231,000元,惟其餘款項519,000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重複起訴,被告權益損失,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已定於106年6月28日宣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雖以前情起訴,惟原告另於106年4月25日起訴,核其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核閱屬實,兩造亦均不爭執,故本件前案業已起訴,雖該案於106年6月28日已為判決,然尚未確定,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本件,依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美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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