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見 張書馨 所有借予乙○○使用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大岡營區外,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改懸 陳建傑 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失竊之DLM-五五九號車牌(張書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一台置於該處,其上之鑰匙未取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發動竊取得手,供己代步騎用。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甲○○騎乘上述竊得之贓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公華坑二五之二號旁為警查獲。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陳建傑指訴綦詳,另有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鑰匙一支附卷及扣案可稽。事證已明,被告右揭犯行,可以認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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