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乙○○
戊○○丙○○被告 謝家卉 原名為
住桃園被告 蔡青 原原名為
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謝家卉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被告 蔡青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七日繳款一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上三點二碼,嗣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清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加上三點二碼,即為百分之八點七五,另加上原告改制前後調整的利率差距百分之一點三一,即為十點零六,但原告願減縮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請求),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謝家卉對系爭借款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止,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且逾期一次以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蔡青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借據影本一份。
原證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
原證三:戶籍謄本二份。
原證四:歷史資料查詢一份。
原證五:原告存放款利率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家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被告蔡青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七日繳款一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上三點二碼,嗣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清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加上三點二碼,即為百分之八點七五,另加上原告改制前後調整的利率差距百分之一點三一,即為十點零六,但原告願減縮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請求),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謝家卉對系爭借款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止,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且逾期一次以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蔡青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歷史資料查詢一份、原告存放款利率表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張天民~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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