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90號原告怡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被告聲請更正,經查明屬實,依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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