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61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悉慈
被告 李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被告李招治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四萬零三百三十八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件、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一件、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一件、視同到期通知書影本一件、催告書影本一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件、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一件、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一件、視同到期通知書影本一件、催告書影本一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零三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