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清算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922,632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4月起,以1月為1期,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納16,021元。惟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已陷於工作不穩定之狀態之外,另聲請人稱其子患有重大疾病屬殘障人士,以及配偶因長年工作健康異常等諸多因素下,而具備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云云。
三、經查: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故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至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受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然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協商當時已因工作不穩定、其子重大傷病及配偶因長年工作致影響健康一事,經查:原工作不穩定之事由係於協商當時即已存在,且於協商時本為聲請人所熟知且得加以考量,而聲請人自知當時工作不穩定,本不易負擔該協商金額,但仍自願同意該協商內容之下,即難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退步言,聲請人提到其子患有重大疾病屬殘障人士一事,經高雄長庚醫院於97年7月22日以(97)長庚院高字第771662號函所附之相關醫療單據顯示,其子因持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健保補助下,並未因龐大醫療費致使聲請人經濟上產生重大之負擔而導致家計失衡;另聲請人又稱其配偶因長期工作至健康異常一事,雖附有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然究其內容觀之,配偶有固定至該院回診之紀錄可知,亦難認定配偶因該疾病而有嚴重影響工作之虞。縱上所述,應認為聲請人所主張之前述各項原因為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一事,皆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皆因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無法履行,其聲請清算,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楨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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