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城交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6年3月27日執行期滿出監。乙○○前因石油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曾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35號、94年度簡字第58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分別於93年11月2日、95年6月7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甲○○各與乙○○、丙○○、丁○○(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方式,竊取置於金門縣金湖鎮料羅兩棲營區內,由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工兵連連長 盧廷昆 所管領之附表所示各項物品。得手後,變賣於金門縣金湖鎮料羅171號「 可倫 資源回收廠」某不知情員工。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接獲線報,前往台南市安平港會同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犯罪打擊中心,於「天立一號」貨船之A205貨櫃內查獲本件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論斷:
(一)、關於附表編號1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包括:被告甲○○
96年10月17日及97年5月9日警詢供述(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68、69頁);被告甲○○97年1月18日、97年6月30日偵訊供述(偵卷第17至18頁、第159至160頁);被告乙○○96年10月22日警詢供述(警卷第16至18頁);盧廷昆96年11月2日警詢陳述(警卷第22至24頁);照片3張(警卷第40、48、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7日鑑定書(偵卷第70頁暨附件)。其中甲○○的警詢、偵訊供述,甲○○及乙○○不同意作為證據,又對於 前開 測謊鑑定書,乙○○不同意作為證據,甲○○則同意作為證據。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甲○○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則:
1、對於上開經甲○○及乙○○同意使用之證據,本院認為該等證據與本件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認定有事理上之關連,且作成時情況適當且無不可信情狀,故均有證據能力。
2、對於上開測謊鑑定書,係檢察官徵得被告乙○○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所命於法院外之鑑定,有97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8頁)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月19日函1件(偵卷第46、47頁)在卷可稽,又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 歐陽泰儒 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有資歷表1件在卷可參(偵卷第79頁);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Lx-4000)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偵卷第
74頁測謊鑑定資料表三之記載);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則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3、被告甲○○雖對於自己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但其對於自己警詢、偵訊之供述,因均具有任意性(本院卷第71頁筆錄,被告甲○○陳述),則被告甲○○之警詢、偵訊筆錄,既為認定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所必要,則對於被告甲○○得作為證據使用。
4、被告乙○○對於共同被告甲○○在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表示不同意對自己作為證據使用。經查:
(1)、被告甲○○97年1月18日、97年6月30日偵訊時於檢
察官前之證述(均經具結,分別見偵卷第20頁、第163頁,證人結文2件),該等證述既經具結以為可信性之擔保,有證據能力,對於共同被告,可作為證據使用,即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
(2)、被告甲○○96年10月17日、97年5月9日警詢筆錄,
均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共同被告而言,自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附表編號2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包括:被告甲○○
96年10月17日及97年5月9日警詢供述(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69頁);被告甲○○97年1月18日、97年6月30日偵訊供述(偵卷第17至18頁、第160頁);被告丙○○96年10月21日警詢供述(警卷第13至15頁);盧廷昆96年11月2日警詢陳述(警卷第22至24頁);照片3張(警卷第40、45、53頁);贓物認領收據1紙(警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7日鑑定書(偵卷第70頁暨附件)。其中甲○○的警詢、偵訊供述,甲○○及丙○○不同意作為證據,又丙○○對於自己警詢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但甲○○則同意丙○○之警詢筆錄對自己作為證據。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甲○○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則:
1、對於上開經甲○○及丙○○同意使用之證據,本院認為該等證據與本件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認定有事理上之關連,且作成時情況適當且無不可信情狀,故均有證據能力。
2、被告甲○○對於自己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被告丙○○對於自己警詢中之供述,雖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但其各自對於自己之供述,表示具有任意性(本院卷第71、75頁筆錄,被告甲○○、丙○○陳述),則被告甲○○之警詢、偵訊筆錄對於被告甲○○自己,及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丙○○自己,均為認定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所必要,則分別對於甲○○、丙○○自己,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3、被告丙○○對於共同被告甲○○在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表示不同意對自己作為證據使用。經查:
(1)、被告甲○○97年1月18日、97年6月30日偵訊時於檢
察官前之證述(均經具結,分別見偵卷第20頁、第163頁,證人結文2件),該等證述既經具結以為可信性之擔保,有證據能力,對於共同被告,可作為證據使用,即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2)、被告甲○○96年10月17日、97年5月9日警詢筆錄,
均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共同被告而言,自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三)、關於附表編號3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包括:被告丁○○
97年1月18日偵訊供述及證言(警卷第14至16頁)及97年1月22日辯護意旨狀(偵卷第23頁);被告甲○○97年1月18日偵訊供述(偵卷第16頁);盧廷昆96年11月2日警詢陳述(警卷第22至24頁);照片5張(警卷第4
0、45、53頁);贓物認領收據1紙(警卷第59頁)。以上證據,被告甲○○全部同意使用。本院認為以上證據與本件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認定有事理上之關連,且作成時情況適當且無不可信情狀,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解:
(一)、被告甲○○坦承自己有附表編號1、2、3犯行,犯罪時
間、方式、所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並坦承其中編號3之犯罪為其與丁○○共同所為。但堅持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犯罪,為其1人所為,並稱其為該2罪時,各有被告乙○○、丙○○在場,但不知其等在場之原因(本院卷第87頁筆錄)。
(二)、被告乙○○否認有附表編號1之行為,辯稱:我不在場(本院卷第65頁)。
(三)、被告丙○○否認有附表編號2之行為,辯稱:我不在場(本院卷第66頁)。
三、本院判斷:
(一)、就附表編號1:
1、被告甲○○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並有盧廷昆96年11月2日警詢陳述、警卷第48頁下方及第57頁下方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
2、雖被告甲○○在本院堅稱,本次犯罪為其1人所為,但其在97年1月18日、97年6月30日偵訊時均結證稱:「我在警詢筆錄中所言實在,有和乙○○去拿警詢筆錄第48頁下方圖片的水孔蓋,拿了幾公斤我已經忘記了,應該就是警詢筆錄中所稱的八公斤,一公斤是賣40元,我跟乙○○一起拿給可倫的老闆娘,所得款項由我一個人拿走了」(偵卷第17頁)、「我跟乙○○偷不鏽鋼排水孔蓋一次」(偵卷第160頁)等語明確。則甲○○就關於自己之犯罪始終承認,參以乙○○在警詢時亦稱:「沒有恩怨,我與他(甲○○)是同村的鄰居關係,偶會在一起聊天喝小酒,感情算普通」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顯然甲○○並無必要以虛妄不實之詞,構陷乙○○入罪。又本院第3次準備程序,日期為97年10月17日,在法官對被告權利告知後,甲○○即稱:其竊盜之物品為警卷第46頁、第57頁之物品,其中第46頁物品為附表編號3甲○○與丁○○共同竊盜之物(經甲○○、丁○○分別確認在卷,如本院卷第64、65頁筆錄及警卷第46頁上方照片甲○○、丁○○分別簽名確認)。而警卷第57頁下方照片,則係被告甲○○附表編號3以外所竊得之物品無訛。再比對甲○○前開在97年1月18日偵訊時,所稱其與乙○○共同竊取之物如警卷第48頁下方照片所示等語(偵卷第17頁),查警卷第57頁下方照片正與警卷第48頁下方所示照片,正係相同,亦即警卷第57頁下方照片係警卷第48頁下方照片更為放大後的照片。則被告甲○○在前開偵訊(97年1月18日)與本院準備程序(97年10月17日)相隔9個月的情形下,就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可在警卷不同的頁數中,分別指認出拍攝內容相同的照片,可見甲○○在偵訊中結證稱,本次係其與乙○○共同竊盜,為真實可信。從而,被告甲○○嗣改稱本次行為人僅其1人,顯然係事後受於乙○○施壓而為與內心真意不符之陳述甚明。
3、再佐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與前開共同被告甲○○在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與乙○○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之結果,相互印證,更見甲○○所稱,本次犯罪係其與乙○○共同為之並竊得如警卷第48頁(或第57頁)下方照片所示物品,堪以採信。
4、綜上,被告甲○○與乙○○就附表編號1有共同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2:
1、被告甲○○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並有盧廷昆96年11月2日警詢陳述、警卷第45頁下方照片、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
2、雖被告甲○○在本院堅稱,本次犯罪為其1人所為,但其在97年1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和丙○○一起去拿」、「誰約誰去的我已經不記得了,大約拿了10公斤數量,每公斤賣四十元,我一個人拿去賣給可倫的老闆,所得款項由我一個人拿走了」(偵卷第17頁),97年6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45頁下方)是我和丙○○去偷的」(偵卷第160頁)等語;又丙○○本人在96年10月21日接受警詢時,以被告身分受權利告知後,警察問:「你為何會去偷軍區用品?」,丙○○答稱:「是甲○○告訴我的,他說軍方有一些不要的廢鐵,可以拿去販賣,目前的價錢不錯,就約我一起去」等語(警卷第15頁)。佐以甲○○就關於自己之犯罪始終承認,並無必要誣陷丙○○;且據丙○○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7日鑑定書)呈現不實的表現出來我沒有意見」、「在警局沒有人逼我說話」、「因為甲○○在警局說謊(指承認共同犯罪),所以我才跟著在警詢說謊,我在警局承認與甲○○一起去偷竊軍區用品是不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筆錄),足認被告丙○○對於測謊鑑定結果及其自己警詢筆錄具任意性均不爭執,以該次警詢筆錄與測謊鑑定結果相互佐證,則該次警詢丙○○坦承犯罪,應合於事實。再參以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經驗,其焉有可能在別人承認共同犯罪的情形下,不加思索任意胡亂附和自己與他人共犯?顯然丙○○事後翻異前供及甲○○改稱本次為其1人犯罪,係串供不實之詞,不足置信。
3、綜上,被告甲○○與丙○○就附表編號2有共同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就附表編號3:
被告甲○○在警詢、偵訊均自白犯罪,且在本院審理時,丁○○供稱:「這次甲○○講的話是對的,甲○○這次講說我們二個有去偷水閥門是警卷第45頁上方照片的物品」等語(本院卷第79頁筆錄),甲○○則供稱:「我與丁○○有一起去拿水閥門沒有錯,所以檢察官附表編號3的犯罪事實都對」等語(本院卷第80頁筆錄),互核一致,並有盧廷昆96年11月2日警詢陳述、警卷第45頁上方照片、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其與丁○○就附表編號3有共同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乙○○、丙○○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1、編號2之竊盜罪。被告三人前開犯罪,係與各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三人不思自食其力,貪圖他人財物,所得尚非甚鉅,彼此間之犯罪分擔之程度,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匿飾共同被告犯行,甲○○無工作收入、乙○○從事開車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丙○○為建築從業人員,月入約2萬5千元,據被告三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8、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乙○○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周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鴻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地點均為金門縣金湖鎮料羅兩棲營區內)┌──┬───┬─────┬──┬────┬──────┬────────────┐│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方式│所得財物│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甲○○│96年7月間│徒手│不鏽鋼排│刑法第320條│甲○○共同竊盜,累犯,處│││乙○○│某日││水孔蓋(│第1項│有期徒刑陸月。││││││見偵卷第││乙○○共同竊盜,累犯,處││││││48頁下方││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或第57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方照片││。││││││所示物品││││││││)8公斤│││├──┼───┼─────┼──┼────┼──────┼────────────┤│2│甲○○│96年8月或│徒手│水閥門(│刑法第320條│甲○○共同竊盜,累犯,處│││丙○○│9月間某日││見偵卷第│第1項│有期徒刑陸月。││││││45頁下方││丙○○共同竊盜,累犯,處││││││照片所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物品)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公斤││。│├──┼───┼─────┼──┼────┼──────┼────────────┤│3│甲○○│96年9月間│徒手│水閥門(│刑法第320條│甲○○共同竊盜,累犯,處│││丁○○│某日││見偵卷第│第1項│有期徒刑肆月。││││││45頁上方││(丁○○部分,由本院另以││││││照片所示││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處有期││││││物品)約││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20公斤││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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