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暨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暨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按月償還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伊每月收入雖達八萬二千八百零六元,然每月支出全家四口膳食費一萬二千元,租金一萬七千元、水電費五千五百元、交通費二千元、行動電話費一千五百元、全家保費每月三萬元、職業送禮與保戶支出五千元、子女補習費六千元及雜費三千元,生活入不敷出,配偶未積極尋找土木打工機會以分擔家計,以父親遺留土地向銀行請求增貸又未獲核准,不得已而毀諾,實係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並聲請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薪資獎金等行使債權,並停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九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執助字第二○八三號執行程序云云。
三、惟查:㈠債務人配偶並非無工作能力,本得分擔家庭支出,而債務人薪水扣除每月協商償還金額後,尚有四萬七千餘元,若非債務人不願放棄商業保險利益持續繳交每月三萬元之高額保費,以及負擔非必要之子女補習費,債務人並無不能償債之情形;㈡債務人自稱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卻仍每月繳交三萬元全家商業保險之保險費,重視自身商業保險之利益,卻不積極償債,對債權人顯失公平,債務人之毀諾,顯非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無權聲請更生,其更生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㈢債務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院為本件更生暨保全處分之聲請,本院於次日分案,然同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將債務人所有雲林縣○○鄉○○○段一六一、一六一之一、一六一之
二、一六一之三地號土地以一百九十萬三千元拍定,此部分拍賣所得,理應足以償還債務人部分債務,且無保全處分之實益,且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已如前述,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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