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各處罰金參佰元」應更正為「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裁定有顯然錯誤,不影響裁定本質者,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判決在案,而主文欄中科處罰金之諭知,恐因未敘明銀元或新臺幣而生疑義,且原裁定主文記載為「各處罰金參佰元」,顯係「各處罰金叁仟元」之誤;揆之前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各處罰金參佰元」之記載,更正為「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