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賠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賠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被告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之決定書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決定書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五行及第十二行之「97年度選上訴字第2908號案」等字均應更正為「98年度選上訴字第915號案」等字。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決定書、裁定有此情形時,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二、本件決定書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五行及第十二行之「98年度選上訴字第915號案」等字誤寫為「97年度選上訴字第2908號案」等字,均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