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婚字第819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雖向原裁定法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惟兩造婚後之戶籍地,均設於臺北市○○○路○○○巷○○號2樓,並以該址為共同住所地之事實,既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補正狀,附於原審卷足稽,且抗告人復未主張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其現居所地,則依上揭管轄法院規定,本件抗告人請求離婚之訴訟,自應由兩造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乃抗告人竟向無管轄權之原裁定法院起訴,自有違誤,原裁定法院遂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身體欠安及需撫育幼女,且經濟拮据無法負擔往來南北旅費等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准在原裁定法院審理,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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