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
巷1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依數罪併罰之例,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證人 姚彥綜 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曾對伊表示會修理槍枝,上訴人先前就有在改造槍枝,伊曾去過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且取出槍枝供伊觀賞,案發當天伊係攜帶乙把改造手槍擬請上訴人幫忙更換彈簧,因該槍枝彈簧不夠力等語,渠並當庭繪製上訴人住處之草圖供核對。則原判決因之依憑上訴人警詢、偵查中坦認改造槍枝之自白,姚彥綜上開供證及所繪上訴人住處草圖,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改造槍枝犯行之論據,自係採信姚彥綜上開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至 姚某 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曾遭上訴人毆打,對其有仇,案發當日伊攜槍擬去找上訴人報復,被警查獲,乃誤認係受上訴人陷害,故於警詢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等語,既經原判決於理由內予以引述,其結論並說明姚某上開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對渠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已予摒棄,自不待言。是原判決就姚彥綜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證詞,未再說明如何不足採,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該部分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就該部分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亦難認原判決該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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