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二號
上訴人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行明確,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坦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自白及扣案手槍乙枝、子彈十五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制式槍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及該扣案槍彈足稽,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為渠確有本件持有槍彈犯行論據之一,既未以上訴人警詢之自白為判決基礎,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所為論斷是否允洽及上訴人於警詢有否因施用毒品,致意識不清,而影響其自白任意性情形,均於判決結果無涉,自不能執之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上訴人雖於偵、審時自白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然並未供出其來源,而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情形,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是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持有槍彈之情節及事後態度等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罰,並無不當,此項事實審刑罰量處之職權行使,除有悖於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等濫用情形,要不得以科刑之輕重,任指原判決為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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