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8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895號
原   告  林瀚東
       林紅芸
       李金格
       林蕙芳
       林蘊芳
       林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羅筱茜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尊仁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及土地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
叁拾叁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已
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暨具狀補正本件被
繼承人 林柏壽 之繼承系統表上該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內
容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另陳
報本件請求權基礎,並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次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同小段24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4樓
之14房屋騰空遷出,並將前揭房屋及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1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
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2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及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等語,雖據繳納裁判費1,
000元,然原告並未表明前揭房屋及土地之交易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
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
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房屋及土地價額,並加計前
開原告主張應給付之已到期之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金額
93,33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
裁判費1,000元,補繳不足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至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一年之租金96,000元,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與法無據,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又上列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林柏壽之繼承系統表,然其中所
載繼承人之年籍,或以死亡日期,或以出生日期表示,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核,致本院無從確定林柏壽之繼
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土地,並未表明係據何法律關係
請求,是應陳報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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