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106號

原告星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枝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翁振德 律師

施竣凱 律師

劉慕良 律師

被告隆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中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記載,應增列「劉慕良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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