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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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洪憲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洪憲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5年11月2日確定,至107年1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前開案件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0251公克),為受處分人於前開案件中施用所餘毒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689號鑑定書1份可憑。另前開案件查獲時,尚扣得注射針筒1支,此係受處分人所有並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聲 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三、經查,受處分人洪憲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第1070號、第11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1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受處分人上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105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第1070號、第1163號偵查卷宗,及前開案件105年度緩字第74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為受處分人前開案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經受處分人於前開案件105年8月22日偵查中訊問程序陳述綦詳(見毒偵988號卷第29頁),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251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該院報告日期字號105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689號鑑驗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又因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前開案件查獲時,固有自受處分人處扣得注射針筒1支,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份在卷可查。然前開注射針筒並非受處分人犯前開案件所用乙節,業經受處分人於前開案件105年8月22日偵查中訊問程序陳述甚明(見毒偵988號卷第29頁),且觀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第1070號、第1163號緩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案件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均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並未有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是足認該扣案注射針筒1支與受處分人前開案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且前開注射針筒亦非違禁物,本院即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