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四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以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聲請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其上訴已逾十日期間,而於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案號刑事判決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係因聲請人之上訴逾期,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則本件聲請人就該案之實體上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四號判決聲請再審,並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部分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六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再審之聲請可於補正繕本及證據後,另行聲請;而未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經駁回後,每因已逾上訴期間而無從救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採相同見解。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得聲請再審之對象包括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或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附具繕本及證據,復未敘明聲請再審之依據為何,僅略謂其因不知上訴程序而致逾上訴期間等語,核與前揭規定均屬不合,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自應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