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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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 謝明進 於民國九十二年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一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應向國庫繳交新臺幣四萬元,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酒後駕車」、第三行所載「營業大客車」應更正為「營業大貨車」,證據部分第二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第三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單」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造成交通事故,惟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一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應向國庫繳交新臺幣四萬元,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酒後駕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一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佐,其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謹慎行事,而再為本件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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