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之記載:「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補充記載為:「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第六行之記載:「致左前車門擦撞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倒地」,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致左前車門擦撞從後方同方向駛來之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倒地」;第七行補充「乙○○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前,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湯哲維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一紙、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過失之程度,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