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竟
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置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於不顧,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依法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不明─個別查尋報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即已離家出走,不顧渠等生活之事實
,亦有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個別查尋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次,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訴請判決離婚。再者,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