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60號原告 黃武珍 被告 張亞珠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4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第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張亞珠於97年3月4日結婚,婚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共同生活。兩造婚後,被告經常因金錢與原告發生爭吵,且要求原告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零用金予被告,若未給足,被告就以摔碗筷等方式要脅原告,已摔壞好幾箱碗筷,被告除了偶爾做飯給原告父親食用外,其餘家事均不處理,亦未協助原告照顧高齡之父親,嗣被告藉口返鄉探親、醫治腳疾,於102年10月18日返回大陸,其後被告在電話中表示不想再回臺灣,即失去音訊,下落不明。由於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4日結婚,婚後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號5樓共同生活。兩造婚後,被告經常因金錢與原告發生爭吵,且要求原告每月交付15,000元零用金予被告,若未給足,被告就以摔碗筷等方式要脅原告,已摔壞好幾箱碗筷,被告除了偶爾做飯給原告父親食用外,其餘家事均不處理,亦未協助原告照顧高齡之父親,嗣被告藉口返鄉探親、醫治腳疾,於102年10月18日返回大陸,其後被告在電話中表示不想再回臺灣,即失去音訊,下落不明。由於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復經證人即原告胞姐 賴黃秀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結婚後與伊父親同住,伊每星期會回去探望父親5、6次,所以經常與兩造碰面。被告比較重視金錢,會要求原告每月要給被告1萬多元,不給的話就會摔碗筷、摔東西,大吵大鬧,已摔壞好幾箱碗筷。被告除偶爾煮飯給父親吃外,其餘家事均不會幫忙,原告及爸爸的衣服都是他們自己洗的。去年被告說要回大陸醫腳,就沒有再回來臺灣了,這期間原告有在
102年10月間與被告通過電話,之後被告就失去聯繫,後來就聯絡不上了,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入境資料,查悉被告確實於102年10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5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申請案件主檔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婚後,被告固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經常因金錢與原告發生爭吵,且常以摔碗筷等方式要脅原告,亦未協助原告照顧高齡之父親及處理家務,嗣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出境離臺後,音訊全無,迄今未歸,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