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61號
108年度簡字第1662號108年度簡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16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869、7446號)及移送併辦(
107年度偵字第5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34號、第1003號、第11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郭建志與 蕭尹茹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708、6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為配偶,郭建志受 鄭鎮 宇(另經緩起訴處分)所託,為圖減省 鄭鎮宇 之電費支出,其等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為警搜索查獲時為止,由鄭鎮宇以每2個月1次之頻率,委託並在場指示郭建志倒撥電表,郭建志之配偶蕭尹茹則負責在現場把風及抄錄用戶用電資料。郭建志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抄表員每2個月抄表1次前之某日夜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使用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將如附表一電表1至6所示之6個電表之外部封印鎖橇開後(涉嫌毀損封印鎖部分,均未據告訴),將電表內部指針倒撥,從而降低該等電表之用電度數,致各該電表無法正常計得使用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嗣因臺電公司人員發現上開處所用電異常報警後,於106年11月10日偕同員警至上開電表設置處所稽查而查獲,上開6電表合計竊取電力共44萬8,892度,折計電費共為新臺幣(下同)27
0萬5,526元。郭建志每次向鄭鎮宇收取3千元之代價,共倒撥4次,共取得1萬2千元之報酬。
㈡、郭建志與 邱文亮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自106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由邱文亮以每2個月1次之頻率,委託郭建志倒撥電表,郭建志則於臺電公司抄表員每2個月抄表1次前之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使用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將如附表一電表7所示電表之外部封印鎖橇開後(涉嫌毀損封印鎖部分,均未據告訴),將電表內部指針倒撥,從而降低該電表之用電度數,致該電表無法正常計得使用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嗣因臺電公司人員發現上開處所用電異常,於106年11月14日偕同員警至上址稽查而查獲,上開電表竊取電力約為16,901度,折計電費為70,849元。郭建志每次向邱文亮收取1千元之代價,共倒撥2次,共取得2千元之報酬。
㈢、郭建志與 黃立 明(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9時32分許為警查獲止,由 黃立明 以每2個月1次之頻率,委託郭建志倒撥電表,郭建志則於臺電公司抄表員每2個月抄表1次前之某日夜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使用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將如附表一電表8、9所示電表之外部封印鎖橇開後(涉嫌毀損封印鎖部分,均未據告訴),將電表內部指針倒撥,從而降低該電表之用電度數,致該電表無法正常計得使用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嗣因臺電公司人員發現上開處所用電異常,於106年12月20日9時32分許,偕同員警至上址稽查而查獲,上開2電表各竊得46,017度及110,64
4度電力,折計電費各為29萬3,036元及70萬4,581元。郭建志每次向黃立明收取1千元之代價,共倒撥5次,然因有時郭建志未收取費用,故郭建志共係獲得4千元之報酬。
㈣、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06他924卷第至226至229頁;106偵10450卷第
100至102頁;107偵1368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61號卷第29頁正面、第39頁反面、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普安 、證人即共犯蕭尹茹、鄭鎮宇、邱文亮、黃立明、證人即黃立明之配偶 洪秀 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06他924卷第108至114頁反面、135至136、
138至141、142至145、146至149、150至153頁、22
3至224頁;106偵10450卷第25至27、33至34、106、10
7頁;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卷第1至7頁;107偵1326卷第8至9頁;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0473700號卷第3至10頁;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0474900號卷第2至7頁;10
7偵1368號卷第11至12、20至21、24至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1067號搜索票2份(被搜索人:鄭鎮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8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4份、追償電費計算單9紙、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9紙、基本資料、電費資訊各8紙、電表照片19張、現場蒐證照片25張、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查詢條件:郭建志申請之門號)1份、鄭鎮宇所申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竊電戶名冊影本、竊電戶留言字條影本1張、郭建志竊電戶名冊一覽表、郭建志等追償電費和解明細、臺電屏東區營業處未到期票據保管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50號、107年度偵字第1125、1137、1358、1361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鄭鎮宇)、員警職務報告1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6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邱文亮)、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107年8月7日屏東字第1071356280號函暨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理緩起訴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受處分人:鄭鎮宇)1份、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228號搜索票2份(被搜索人:黃立明)、黃立明使用電表之蒐證照片共4張、被告與明台汽車(即黃立明)LINE對話截圖照片10張及LINE對話擷取報告1份、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及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各2份(黃立明、 洪秀合 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洪秀合)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68、1325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黃立明)1份等在卷可稽(見106他924卷第31、52至56、117至123、124至126、158、
159至161、163、164至166、168至170、172至174、176至178、180至185、186至189、190至192、19
3至195、196至197、198、199、200至202、203至
205、206頁、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卷第19、21至
23、33至38、48、49頁、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卷第
13、15、19至20頁、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卷第13、
15、19至20頁、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卷第11、13、
15、16至19頁、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0446900號卷第21至23、25、26頁、106偵10450卷第37至58頁、111至124頁、
151至152頁、107偵1326卷第12、14至15頁、本院108簡1661號卷第14至18頁、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0473700號卷第
8至11、13、17至19、20至32頁、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
000號卷8至11、13、17至29頁、107偵1368號卷第28至30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共犯關係:
⒈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
章之罪,以動產論」,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因電表係臺電公司基於與電力用戶間所定之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經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及電表箱上裝置標記有臺電公司閃電符號及編號之封印鎖、加封鉛塊,用以證明該電表係由臺電公司封鎖,需臺電公司人員始有權利開封,則該封印鎖、加封鉛塊及其上之臺電公司閃電符號及編號,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封鎖,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經查,本案被告毀損本案各該電表上封印鎖及鉛塊,自有妨害臺電公司管理用戶電度表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惟刑法第220條、第352條之毀損準文書罪,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均未據被害人臺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提出告訴,依法不予論究。又刑法上所謂兇器係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案電表雖有遭被告破壞之事實,但究係以何物所造成仍屬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並非客觀上足以持以傷害人身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合先敘明。
⒉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查本案被告其行為時間在上開法律修正生效前,故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又按犯竊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
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刑事裁判要旨)。查被告郭建志為此部分倒撥電表行為時,其配偶即共犯蕭尹茹、屋主鄭鎮宇均在場,且對各該竊取電能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符合結夥3人之要件,故核被告郭建志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323條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蕭尹茹、鄭鎮宇等人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情形,於主文不記載「共同」一詞,附此敘明。
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載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故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
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5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1萬5千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3條、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屋主邱文亮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竊電犯行,以及被告與屋主黃立明就上開事實一、㈢所為竊電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被告基於竊電之犯意,分別自「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示時間起,至於106年11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12月20日9時32分許遭查獲時止,均係以每2個月倒撥1次之頻率為竊取電能之行為,被告係分別與各該實際用電人鄭鎮宇、邱文亮、黃立明,共同基於各該單一竊電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㈢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5708號,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61號卷第31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16號)之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書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竊取電能,損害臺
電公司之財產權,且使共犯獲利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共犯鄭鎮宇、邱文亮、黃立明共同竊取電力之期間、所竊電力度數等情節,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滿18歲之子女、目前工作為吊車維修人員、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61號卷第50頁反面)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
⒈查被告固有與實際用電者即共犯鄭鎮宇、邱文亮、黃立明竊
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度數之電力,然被告因非實際用電人,故其就上開竊得之電力部分並無實際所得,即無庸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另被告因受共犯鄭鎮宇、邱文亮、黃立明所託而為本案倒撥
電表竊取電力之犯行,就如「事實欄一、㈠」(即電表1至
6)所示部分,被告自證人即共犯鄭鎮宇處每次獲得至少3千元之報酬、共計約倒撥4次,就如「事實欄一、㈡」(即電表7)所示部分,被告自證人即共犯邱文亮處每次獲得1千元、共計倒撥2次,就如「事實欄一、㈢」(即電表8、
9)所示部分,被告自證人即共犯黃立明處每次獲得1千元、共計倒撥5、6次,然因有時被告未向黃立明收取費用,故共計獲利4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61號卷第29頁正面、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鄭鎮宇(見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0381600號卷第4頁正面、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0382300號卷第3頁正面、屏警刑偵竊字第1070382200號卷第3頁反面、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頁反面)、邱文亮(見107偵1326號卷第
9頁)、黃立明(見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0474900號卷第3頁正反面;107偵1368號卷第12頁正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然就上開倒撥次數及金額被告與證人證述不明確部分,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均以最少之數計算,從而可認被告自證人即共犯鄭鎮宇處每次獲得3千元之報酬、共倒撥4次,共計獲得1萬2千元,被告自證人即共犯邱文亮處每次獲得1千元之報酬、共倒撥2次,共計獲得2千元,被告自證人即共犯黃立明處每次獲得1千元之報酬,共計獲得4千元;另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共犯即被告配偶蕭尹茹就上開犯罪所得從中分得報酬或有共同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認上開報酬全數係由被告自己獨得;由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修正前」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電表│電號│用電戶│用電地址、│電表度數、總計竊得之││││名│該址用途│電力及追償電費金額。│├──┼───────┼───┼─────┼──────────┤│電表│電表1,即電號│部情之│屏東縣恆春│電表1於106年8月8││1至6│00-0000-00-0號│黃○○○鎮○○路17│日用電指數為48,739度││(原││申請,│5號1樓。(│,同年10月17日用電指││起訴││鄭鎮宇│民宿「卡樂│數為46,817度。││107││使用。│175」)。│││偵51││││││16號││││││)││││││├───────┼───┼─────┼──────────┤││電表2,即電號│不知情│屏東縣恆春│電表2於106年8月8│││00-0000-00-0號│之○○○鎮○○路17│日用電指數為74,939度││││華申請│5號2樓。│,同年月30日指數為72││││,鄭鎮│(民宿「卡│,460度。││││宇使用│樂175」)│││││。││││├───────┼───┼─────┼──────────┤││電表3,即電號│不知情│屏東縣恆春│電表3於106年9月19│││00-0000-00-0號│之○○○鎮○○段27│日用電指數為53,475度││││華申請│8號之7號。│,於同年月27日指數為││││,鄭鎮│(民宿「卡│51,587度。││││宇使用│樂175」)│││││。││││├───────┼───┼─────┼──────────┤││電表4,即電號│不知情│屏東縣恆春│電表4於106年8月30│││00-0000-0-0號│之○○○鎮○○○段│日用電指數為62,998度││││加申請│221之3號。│,同年9月19日指數為││││,鄭鎮│(鄭鎮宇向│62,230度。││││宇使用│ 李木 加承租│││││。│房屋作為住││││││處使用)│││├───────┼───┼─────┼──────────┤││電表5,即電號│不知情│屏東縣恆春│電表5於106年8月30│││00-0000-00-0號│之○○○鎮○○路二│日用電指數為97,004度││││加申請│段198號。│,於同年9月19日指數││││,鄭鎮│(鄭鎮宇將│為96,847度。││││宇使用│此址作為員│││││。│工宿舍)│││├───────┼───┼─────┼──────────┤││電表6,即電號│不知情│屏東縣恆春││││00-0000-00-0號│之○○○鎮○○路17│││││花申請│3-2號。│││││,鄭鎮│(鄭鎮宇向│││││宇使用│ 張文花 承租│││││。│房屋作為餐││││││廳使用)│││├───────┴───┴─────┴──────────┤││總計電表1至6:共約竊得44萬8892度電力,折計電費為270萬│││5526元。│├──┼───────┬───┬─────┬──────────┤│電表│00-0000-00-0│不知情│屏東縣長治│竊得16,901度電力,折││7(││之 邱清 │鄉潭頭村合│計電費為7萬849元。││追加││勝申請│興路70號(│││起訴││,邱文│邱文亮住處│││107││亮使用│)│││偵58││(另經││││69號││緩起訴││││)││處分)│││├──┼───────┼───┼─────┼──────────┤│電表│電表8,即電號│不知情│屏東縣屏東│竊得46,017度電力,折││8、│00-0000-00-0號│之洪秀│市○○路二│計電費為29萬3036元。││9(││合申請│段345之1號│││追加││,黃立│(黃立明經│││起訴││明使用│營之明台汽│││107││(另經│車)│││偵74││緩起訴││││46號││處分)││││)├───────┼───┼─────┼──────────┤││電表9,即電號│黃立明│屏東縣屏東│竊得110,644度電力,│││00-0000-00-0號│申請、│市○○路2│折計電費為70萬4581元││││使用(│段521號(│。││││另經)│黃立明住處│││││緩起訴│)│││││處分)│││└──┴───────┴───┴─────┴──────────┘【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一㈠即如│郭建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一所示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1至6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㈡即如│郭建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附表一所示電│幣臺仟元折算壹日。│││表7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一㈢即如│郭建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附表一所示電│幣臺仟元折算壹日。│││表8、9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