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行商更(一)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號
民國110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ENERGYCOMPANY)代表人PaulJ.Dechary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黃渝清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參加人日商蜜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木村弘毅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12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3月4日以108年度上字第96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卷《下稱前審卷》㈠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之商品,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本院卷㈡第351頁),本院審酌原告起訴及歷次書狀內容所主張系爭商標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者,均僅指指定使用類別第16、25類部分,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適當,且被告及參加人於上開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以「MONSTERSTRIK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14、18、20、21、24、26、28類及第16、25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原告對系爭商標指定於前揭第16、25類商品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於該等部分商品之註冊並無違反前揭商標法規定,以107年7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處分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121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遂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6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商標就第16、25類商品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⑴系爭商標係由二習見英文單字「MONSTER」、「STRIKE」所合
併組成,其字義分別為「怪物、怪獸」及「攻擊、打擊、罷工」。據爭第00000000號「MONSTER」商標(下稱據爭MONSTER商標,如附圖二所示),為單獨之文字;據爭第00000000號「MONSTERENERGY」商標(下稱據爭MONSTERENERGY商標,如附圖三所示),係由外文「MONSTER」及「ENERGY」二外文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成;據爭第00000000號「JAVAMONSTER」商標(下稱據爭JAVAMONSTER商標,如附圖四所示),係由外文「JAVA」及「MONSTER」二外文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成;據爭第00000000號「MONSTEREMERGY」商標(下稱據爭魔爪商標,如附圖五所示),則係以一野獸爪痕圖案,及二外文字「MONSTER」及「ENERGY」,以上、中、下三列組合而成。在外觀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固均使用共同之外文字「MONSTER」,其中有單獨使用「MONSTER」一字者,亦有結合外文「ENERGY」、「JAVA」或「STRIKE」者之不同;而據爭魔爪商標除排列方式不同外,併有野獸爪痕圖案。二商標之讀音除「MONSTER」前後結合文字互異外,均有「MONSTER」之發音及外觀有「MONSTER」系列之觀念均屬相彷彿。
究其外觀雖因圖形或文字之美術設計不同而略有差異,但文字「MONSTER」成為商標整體最顯眼之部分,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最終引導停留於「MONSTER」文字,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使用「MONSTER」之文字,皆以「MONSTER」圖樣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僅其字型不同之些微差異,雖各商標或另結合其他外文或圖形,惟彼此圖樣仍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不低之商標。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MONSTERENERGY商標、據爭魔爪商標所指定
使用於第16、25類商品,至少在第16類之「卡片、書寫用具、記事簿」,及第25類之「T恤、鞋、帽子、運動服」,是屬完全相同之商品。又據爭MONSTERENERGY商標、據爭魔爪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衣服」,相較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T恤;西服;洋裝;外套;毛衣;白襯衫;睡衣;浴袍;內衣褲;泳衣;泳帽;女用背心式內衣;和服;圍裙;領巾;襪子;毛皮披肩;圍巾;帽子;吊襪帶;吊褲帶;腰帶;皮帶;鞋;化裝舞會服裝;運動服;運動鞋;睡眠用眼罩」等其他服飾類商品,大多數均為相關連產品,因而高度類似;據爭MONSTERENERGY商標、據爭魔爪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之「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相較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之「包裝用紙;紙板;明信片紙;封皮紙;日式和紙;衛生用紙;提花織機用打洞紙板;紙製文具,即相簿、寫生簿、記事簿」等,彼此間具備上下位概念,或商品之性質、實質功能與用途幾近相同,自為高度類似之商品。
⑶系爭商標於105年1月25日始提出申請,而參加人自承系爭商
標所表彰之電玩手遊於103年5月始於國內銷售。然原告於91年創用MONSTERENERGY能量飲料,經原告廣泛行銷宣傳,並長期贊助全球各大運動賽事轉播(包括在國內)及運動明星代言推廣行銷據爭商標,MONSTER能量飲料為全美球銷售冠軍,全球銷售量亦排名第2,原告於全球諸國廣為行銷宣傳據爭商標,國人至歐美、日本等國經貿、旅遊往來頻繁,據爭商標於國外能量飲料市場上及透過各大運動賽事媒體報導等行銷使用方式所建立之知名度極易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據爭商標於國外廣泛、多角化使用於能量飲料與服飾各類商品所建立之知名度早已到達國內,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於MONSTER能量飲料商品實已相當熟悉,並其衣服、手套、帽子、貼紙、海報等周邊商品高度關注,而不斷欲透過網購等方式購買,且該等使用證據資料之時間點均早於系爭商標於105年1月25日申請註冊前,足證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自較為熟悉而具有較高之後天識別性。反之,參加人至今無法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第16、25類商品之事證資料,益證據爭商標具有較高之後天識別性。
⑷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5類服飾類商品,與據爭MONSTERE
NERGY商標、據爭魔爪商標完全相同且高度類似,二者商品類型、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皆具高度關聯性,二者間自存在高度類似關係,且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原告早已密集廣泛多角化使用據爭諸商標於不同類別之商品與服務,實際使用事證,相關公眾極有可能誤認使用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就第16、25類商品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⒉系爭商標就第16、25類商品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發音、外觀及觀念上近似,近似程度不低;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商品,亦與據爭MONSTERENERGY商標、據爭魔爪商標所指定於第16、25類商品完全相同且高度類似;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原告於全球市場多角化經營據爭諸商標所表彰之相關商品及服務,因原告於全球市場之廣泛使用,據爭諸商標之知名度早已到達國內,於國內成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對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實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就第16、25類商品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⒊系爭商標就第16、25類商品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早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MONSTER飲料商品已在全球能量飲料市場市佔排名第2,而為全世界消費者所熟悉之著名商標,參加人實不可能對於MONSTER能量飲料及據爭商標毫無所悉,況依前揭證據資料可知,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爭商標之實際行銷使用已廣及第16類之貼紙、海報及第25類之衣服、靴鞋、帽子等商品上,參加人同樣販售前述第16、25類之相同或類似商品,原告與參加人自屬經營相同業務之競爭同業,竟申請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作為自己商標,申請註冊於第16、25類之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實難辭故意仿襲及攀附據爭商標高知名度及著名信譽之意圖,是系爭商標就第16、25類商品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之商品,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⑴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結合「STRIKE」所
聯合構成,至於據爭商標則或由未經設計之印刷正體外文「MONSTER」所單獨構成,或由未經設計之印刷正體外文「MONSTER」結合外文「ENERGY」或「JAVA」而成,或由一造型特殊之獸爪痕設計圖案及字型外觀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及「ENERGY」上下組合構成,雙方之商標特徵各有不同,雖皆有使用外文「M0NSTER」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部分,然外文「MONSTER」係既有特定字義之習見外文字彙,非屬自創之組合字,且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註冊者所在多有,且其中亦有申請日期早於上述據爭商標者。是以,二商標對於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來源功能,主要應來自於各自所附加之不同外文或圖案,而各具有識別性。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雖兩者文字部分皆有相同之外文
「MONSTER」,然如前述,以外文「MONSTER」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不具有指向單一來源之印象,加以前者另附加外文「STRIKE」,與後者外文「MONSTER」及另再附加之外文「ENERGY」或「JAVA」或造型特殊之獸爪痕設計圖案之整體外觀及表達之觀念已有不同,是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導致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較低,應屬構成近似不高之商標。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之商品與據爭MONSTER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5、29、30、32、33類之商品及據爭JAVA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2類之商品相較,二者於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多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無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非屬類似之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之商品,與據爭MONSTERENERGY商標、據爭魔爪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之商品相較,二者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⑷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商品上市推出日期一覽表及新聞稿網頁資
料、申請及註冊資料一覽表),雖能證明系爭商標103年起即於多個國家陸續獲准註冊,商品已於各國陸續上市,並於103年5月14日起於國內銷售。然參加人所提出之維基百科資料、2015年第1、2季決算說明書均非商標具體使用證據,而商標使用網頁資料、獲獎資料、銷售排名資料均為外文,並無國內相關消費者有瀏覽接觸之相關事證,亦非於國內獲獎或銷售資料;至於2017臺北國際電玩展網頁資料、照片資料、結案報告節錄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是依上述證據或能證明系爭商標有於國內銷售,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再由原告所提出之申請及註冊商標資料,僅能證明據爭商標獲准註冊事實,至於能量飲料商品罐頭標籤之圖文設計資料相關贊助活動照片、商標照片、新聞稿、網頁資料及截圖、雜誌文章內容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透過贊助運動員和賽事將商標標示在廣告、海報標誌、衣服及比賽所使用車輛上,也使用社群媒體網站、透過雜誌文章報導、贊助拉斯維加斯單軌鐵路列車及利用視頻遊戲宣傳促銷,然上述證據多屬外文,為國外之使用證據,之中有不少或無日期可供參酌,或年份迄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已超過3年以上,且使用之商標幾乎多為據爭魔爪商標;又其中之頂級裝備節目臺灣網站網頁截圖及頂級裝備臺灣臉書頁面截圖雖為中文資料,然為2017年2月24日下載之資料,內容標示之日期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再者相關贊助賽事乃居於次要地位,並非等同該等賽事或極限運動之知名度,且國內消費者是否確實接觸過上述資料所提供之資訊,並藉之認識據爭商標並購買其商品,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供佐證。至於相關拍賣網站截圖,所載上架或有效日期、下載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消費者是否確實瀏覽過該網頁,或透過該網站提供的資訊進而購買其商品之情形如何,則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另相關分享文章僅係各別消費者之討論文章,除時間零散,數量亦極少,或係關於國外銷售或使用情形之報導文章,除此之外,原告亦未提出據爭諸商標商品銷售金額、市場佔有率及銷售據點等證據予以佐證,復未見有在國內以據爭商標推廣行銷之情形,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實難僅由有限且零星之幾份中文網頁資料,而得以普遍認識據爭商標之存在,實難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自非屬著名商標,依現有證據判斷,原告所稱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熟悉程度高於系爭商標之主張,亦無從認定,無法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
⑸綜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MONSTER商標、據爭
JAVA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並不存在適用前揭法條規定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至於系爭商標與據爭MONS
TERENERGY商標、據爭魔爪商標雖構成近似且商品類似,然衡酌該等商標各具有識別性,且近似程度並不高,又無具體證據認定據爭商標係屬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應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固主張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內容
並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自難認據爭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是以,本件並不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業已註冊,且如前所述,外
文「MONSTER」,係屬一般字典所能查得之習知習見字詞,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且據爭商標所表彰商譽尚未為相關事業或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如無其他相關事證佐證,尚難就所用文字判斷有仿襲意圖,復無參加人有意圖攀附據爭商標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具體事證。是以,如無其他相關事證佐證,尚難認系爭商標有仿襲意圖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㈠陳述要旨:
⒈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之商品與據爭MONSTER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5、29、30、32、33類商品及據爭JAVA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2類之商品相較,二者於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無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甚明,原告自不能援引據爭MONSTER商標、據爭JAVAMONSTER商標作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笫10款之據爭商標,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
⑵二商標雖皆有使用外文「MONSTER」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部分
,然「MONSTER」英文意指「怪物、怪獸」,乃既有特定字義之習見外文字彙,並非原告首創,且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早於據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有其他業者以之作為商標全部或一部分,且商標圖樣僅由外文組成,並指定使用於本案所爭執之第16、25類商品,「MONSTER」顯然無指向單一來源的高度識別力,於各自附加不同之外文及圖案後,對於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來源功能各有不同,不能以二商標均有外文「MONSTER」為由即認定系爭商標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圖樣由「MONSTER」、「STRIKE」外文文字所組成,「MONSTER」英文意指「怪物、怪獸」,「STRIKE」英文則有「罷工;突然侵襲;打、擊;用力踢;敲、鳴;擦、劃(火柴);刪除;發現、探測到;達成、制定」等意涵,雖屬固有外文字彙,然與其指定使用之第16、25類商品,均無直接關連性,以一般消費者而言,尚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而得知指定之商品內容,故系爭商標應屬任意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亦屬固有字彙,「MONSTER」及「ENERGY」,其中文原意為「怪物、怪獸」、「能量」之意,屬一般稍具通曉英文之消費者可理解之外文,均係習見外文文字,不具高度獨創性,然與本案相關之第16、25類商品,亦無直接關連性,不具有商品說明的意義,應屬任意性商標。是二商標均得因使用而為商標指示商品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相區別,應各具有識別性。
⑶二商標雖皆有使用外文「MONSTER」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部分
,然「MONSTER」英文意指「怪物、怪獸」,乃既有特定字義之習見外文字彙,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不具有指向單一來源之高度識別力,且據爭魔爪商標有寓目明顯之獸爪痕設計圖案占整體商標圖樣三分之二,與單純外文組成之系爭商標整體予人觀感印象已截然有別外,二商標之外文「MONSTER」、「ENERGY」、「STRIKE」等字亦屬習見,國內一般消費者應可分辨據爭MONSTERENERGY商標、據爭魔爪商標文義為怪物能量及怪物,而系爭商標文義為怪物打擊或怪物罷工,或如參加人實際使用時譯為「怪物彈珠」,二商標觀念上明顯有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藉由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TRIKE」、「ENERGY」及獸爪痕設計圖區辨二商標之不同,在市場上有眾多「MONSTER」結合其他外文之商標存在的情形下,消費者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極低,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⑷系爭商標上之「MONSTERSTRIKE」為參加人製作iOS和Androi
d系統手機遊戲應用軟體之名稱,自2013年9月開始營運,至2015年5月,中譯為怪物彈珠之「MONSTERSTRIKE」遊戲成為日本收入最高、全球收入第2高之手機遊戲,相關消費者早已知悉系爭商標為參加人用以表彰其提供之遊戲商品及相關週邊商品與服務之著名標識。又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第16、25類商品時,結合電玩角色及中文「怪物彈珠」,在106年1月間參加人曾參加2017臺北國際電玩展,並在官方網站上供消費者預約限量紀念商品,在展覽期間於展示攤位出售限量紀念商品,參加人在帆布提袋側面即印有系爭商標,在展示攤位上方並同時標示「怪物彈珠」及「MONSTERSTRIKE」,由現場活動照片可見參加人準備許多側面印有系爭商標的提袋,且排隊購買人潮眾多,由結案報告則可見參加人邀請眾多媒體出席宣傳活動,包括6家報紙、6家雜誌、15家網路媒體等,參加人臺灣代理商除持續舉辦各項促銷活動,並在網路商店銷售系爭商標商品,包括悠遊卡、T恤、滑鼠墊、鑰匙圈、原子筆、文件夾、杯墊、吊飾、紅包袋、手機架、筆記本、磁鐵貼紙、毛巾、提袋、票卡夾等,其中不乏本案相關之第16、25類商品,該等商品上均印有參加人「怪物彈珠MONSTERSTRIKE」電玩遊戲之角色,在商品標題也清楚標示中譯名稱「怪物彈珠」,消費者足以藉此充分認知該等商品來源與「怪物彈珠MONSTERSTRIKE」電玩遊戲有關,不可能誤認其來源與據爭商標有關。
⑸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知名之手機電玩遊戲名稱相同,參加
人係為拓展各項週邊商品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第16、25類商品,由參加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觀之,確可使消費者認識其來源與「怪物彈珠MONSTERSTRIKE」電玩遊戲相關,足證參加人係為表彰自身商品信譽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並無任何攀附原告據爭商標之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屬善意,參加人於實際使用時不可能有任何誤導消費者其來源與原告有關之可能。
⑹綜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MONSTER商標、據爭
JAVA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並不存在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至於系爭商標與據爭MONSTERENERGY商標、據爭魔爪商標近似程度低,二商標各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又已經參加人廣泛使用,相關消費者已充分知悉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為參加人,參加人係善意申請註冊,並無任何攀附原告據爭商標之意圖,綜合上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應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⒉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⑴據爭商標商品在系爭商標申請前尚未在國內行銷販賣,第三
人透過網路購物網站販售據爭商標商品之網頁資料甚少,且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幾乎全為外文,所經營之MONSTERENERGY網站、Facebook、YouTube頻道、平面媒體資訊等亦均以外文表示,其行銷廣告之對象、訴求之對象均不包括國內消費者,國內消費者也難以接觸該等外文資訊,即使部分消費者曾經接觸該等外文資訊,也因據爭商標商品未在國內行銷販賣,而無從將據爭商標與原告或其商品產生連結;再者,原告雖主張其贊助賽車、極限運動等比賽及該等比賽之選手,惟無證據顯示該等運動在國內受歡迎且國內電視頻道確有轉播該等比賽,則國內消費者是否因觀看該等比賽而見到據爭商標即不無疑義,且該等贊助相關證據大部分僅顯示獸爪痕標識,並無「M0NSTER」字樣,且予消費者之印象只是贊助商之標識,並未將據爭諸商標與其銷售之商品結合,消費者無從知悉該標識所表彰之商品為何;況依原告自述,據爭商標商品在系爭商標申請前並未在國內行銷販賣,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國內消費者確已相當程度接觸過據爭諸商標,據爭諸商標圖樣對國內消費者而言,自無從具有表彰原告商品及信譽之功能。另據爭商標主要使用於能量飲料商品,原告雖主張將據爭商標使用於服飾商品,並提出服飾商品之型錄,惟自承其服飾商品僅在其他國家授權他人生產銷售,並無行銷國內之事實,國內消費者如何知悉其服飾商品,且原告所提出之網友分享文章亦僅有4篇,自無從認定據爭商標使用於服飾商品在國內有任何知名度。至其他關於日本新聞報導、據爭商標能量飲料商品於106年9月10日在國內開賣之網頁資訊、部落格文章分享、網路論壇討論文章等使用證據,或與國內無關,或其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後,抑或點閱率極低,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申請前據爭商標在國內之實際使用情形,更無法證明據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
⑵據爭商標商品在系爭商標申請前並未在國內行銷販售,且據
爭商標主要使用於能量飲料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6類包裝用紙、明信片紙、照片、卡片、原子筆等商品及第25類服飾商品並無競爭關係,相關消費者並不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系爭商標顯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據爭商標並非著名,且外文「MONSTER」為固有習見字彙,並無高度識別力,再考量二商標近似程度低,不可能達到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較高之要求,參加人又為表彰自身商品之目的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無攀附據爭商標信譽之目的等各項因素,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⒊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據爭商標已於103年間申請註冊,並獲准註冊在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業已註冊,自與該款規定為保護未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意旨不符。況外文「MONSTER」,係屬一般字典所能查得之習知習見字詞,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且參加人係為表彰自身商品信譽之目的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據爭商標所表彰商譽又尚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原告主張參加人意圖攀附據爭商標之信譽等語,實屬無稽,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院卷㈡第355至356頁)㈠系爭商標就16、25類商品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而應撤銷其註冊?㈡系爭商標就16、25類商品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而應撤銷其註冊?㈢系爭商標就16、25類商品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而應撤銷其註冊?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係於105年1月25日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於105年10月1日核准註冊公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應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惟本件所適用之商標法相關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並未修正,故下僅稱商標法)。
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⒈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由係由二既有英文單字「MONSTER」、「STRIKE」由
左至右排列組合而成,且未經任何設計,其字義分別為「怪物、怪獸」及「攻擊、打擊、罷工」之意;據爭MONSTER商標則為既有英文單字「MONSTER」,且未經任何設計,據爭MONSTERENERGY商標、據爭JAVAMONSTER商標則分別為二既有英文單字「MONSTER」、「ENERGY」及「MONSTER」、「JAVA」由左至右排列組合而成,且未經任何設計,其字義分別為「能量」、「電腦程式設計語言」之意,據爭魔爪商標則係以一野獸爪痕圖案及二既有英文單字「MONSTER」及「ENERGY」,以上、中、下三列排列組合而成,其中野獸爪痕圖案明顯較大,佔整體圖樣之三分之二以上,而「MONSTER」及「ENERGY」文字明顯較小,且字型亦略經設計而與一般印刷字體有異。
⑵在外觀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固均使用共同之外文字「MON
STER」,其中有單獨使用「MONSTER」一字者,亦有分別結合英文「STRIKE」、「ENERGY」或「JAVA」者之不同;而據爭魔爪商標除排列方式不同外,併有野獸爪痕圖案。二商標之讀音除「MONSTER」前後結合文字互異外,均有「MONSTER」之發音及外觀有「MONSTER」系列之觀念均屬相彷彿。惟系爭商標與據爭MONSTER商標、據爭MONSTERENERGY商標、據爭JAVAMONSTER商標間,仍有字尾有無結合其他文字之差異及結合文字互異之情況;而系爭商標與據爭魔爪商標相較,系爭商標為未經設計之既有英文單字排列,而據爭商標則經過如上述之特殊構圖設計,是該等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即因文字之不同或整體設計圖樣之不同而有可資辨別之差異,視覺感受亦有所區別。
⑶因此,經分別比較二商標所呈現之整體外觀、讀音、概念綜
合判斷,雖以整體觀察而言,系爭商標與據爭MONSTER商標、據爭MONSTERENERGY商標、據爭JAVAMONSTER商標之文字、所呈現之整體外觀不同,予人寓目印象仍有所差異,惟因該等商標共有之「MONSTER」部分在讀音、概念均為相仿,且出現在字首,相較於其他結合之文字係屬更常見之英文單字,故應為商標整體較為顯眼之部分,相關消費者視覺印象最終引導停留於「MONSTER」文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中等;而系爭商標與據爭魔爪商標之文字、圖形設計、所呈現之整體風格、外觀,明顯不同,並另結合其他外文或圖樣,且據爭魔爪商標整體最為顯眼之部分明顯為經過設計圖案較大之野獸爪痕圖案,而與系爭商標較為顯眼之部分為未經設計之「MONSTER」文字不同,予人寓目印象差異不小,惟因系爭商標與據爭魔爪商標共有之「MONSTER」部分在讀音、概念均為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極低。
⒊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事務用或家庭用漿糊及黏著劑
;彩券(非玩具);包裝用紙;紙板;明信片紙;封皮紙;日式和紙;衛生用紙;提花織機用打洞紙板;紙製文具,即相簿、寫生簿、記事簿;書寫用具;橡皮擦;封印;書籤;墊板;筆盒;印刷品;書法集及畫;照片;相片架;卡片;卡片用文件夾;非遊戲用交換卡;筆記本;透明文件夾;自動鉛筆;原子筆;貼紙;便條簿;日曆;紙神籤。」及第25類「T恤;西服;洋裝;外套;毛衣;白襯衫;睡衣;浴袍;內衣褲;泳衣;泳帽;女用背心式內衣;和服;圍裙;領巾;襪子;毛皮披肩;圍巾;帽子;吊襪帶;吊褲帶;腰帶;皮帶;鞋;化裝舞會服裝;運動服;運動鞋;睡眠用眼罩。」之商品,與據爭MONSTERENERGY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轉印圖樣;移印用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製圖用具;畫刷;畫具盒;文具箱及盒;便條;記事簿;信封;紙製旗幟;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由貼紙及轉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及第25類「衣服、靴鞋、帽子。」之商品、據爭魔爪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包括貼紙及移印用圖樣之貼紙組;移印用圖樣;轉印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繪圖用具;畫刷;畫具盒;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及第25類「衣服,即T恤、連帽襯衫及連帽運動衫、運動衫、夾克、長褲、印度紮染巾、服飾用頭帶,服飾用手套;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及無邊帽。」之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卡片、書寫用具、記事簿等之書寫文具或事務用品相關商品,或為該等商品之零售批發服務,於商品用途、功能、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自屬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
⑵至據爭MONSTER商標、據爭JAVAMONSTER商標主要係指定使用
於第5、29、30、32、33類之含酒精或不含酒精之飲料商品,均未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之商品相較,二者於商品用途、功能、材料、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並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自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以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而言:系爭商標係由二既有英文單字「M
ONSTER」、「STRIKE」由左至右排列組合而成;據爭商標則係由既有英文單字「MONSTER」,或組合英文單字「ENERGY」、「JAVA」由左至右排列組合而成,抑或再加以野獸爪痕圖案組合而成,均如前述,二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間無直接關聯性,且該等英文字母之組成非屬習見之字母組合,予人不同視覺感受,應均具有相當識別性。
⑵以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
類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與據爭MONSTER商標、據爭MONST
ERENERGY商標、據爭JAVAMONSTER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中等,而系爭商標與據爭魔爪商標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極低;系爭商標與據爭MONSTERENERGY商標、據爭魔爪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商品屬構成相同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而系爭商標與據爭MONSTER商標、據爭JAVAMONSTER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非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已如前述。
⑶以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及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而言: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MONSTER商標申請及註冊情形資料(前審卷㈠
第229至236頁)、贊助相關競速、體育及運動等賽事照片、活動成果報告、新聞稿、ESPN網站頁面及文章、YOUTUBE網站搜尋頁面及網頁、照片、原告公司網頁列印資料、贊助樂團及音樂節照片、臉書網站頁面資料、CNBC報導網頁資料、相關雜誌文章資料、原告相關廣告照片、相關分析及統計資料、原告銷售點宣傳品照片、原告視頻遊戲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前審卷㈠第243至474頁、卷㈡第3至87頁、第99至437頁),僅能證明原告有透過贊助相關競速、體育及運動等賽事,而將據爭魔爪商標商標用於廣告、海報、衣服或比賽時所使用之車輛上,亦使用相關社群媒體網站、雜誌文章、視頻遊戲宣傳行銷其商品,然該等證據資料均為外文資料,係屬於原告於國外宣傳行銷之使用證據,並非於國內相關消費者所得輕易、廣泛接觸到之資訊,自難以該等證據即認據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商品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至依原告所提出之頂級裝備(TopGear)臺灣網站網頁及臉書頁面資料(前審卷㈡第90至97頁),雖為中文資料,惟所顯示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且該等內容主要為賽車之介紹,據爭魔爪商標僅出現在部分賽車上,則國內相關消費者是否得以確實接觸上開資料,並藉之認識據爭商標,均不無疑問。又依原告所提出國內相關購物平台網站頁面、相關網友文章分享或討論區文章(前審卷㈡第439至456至480頁、卷㈢第219至243頁),其所記載之上架或販售日期、文章發表日期固均為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惟購物平台網站上所販賣者及網友討論者,仍以能量飲料居多,且僅證明國內消費者得透過該等網站購買標示有據爭魔爪商標圖樣之能量飲料或服飾、配件等,並有國內消費者詢問如何能購得據爭魔爪商標圖樣之能量飲料或服飾,可知據爭商標商品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僅能透過代購或國外網站或國人出國時購得,益徵據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商品並非國內相關消費者所得輕易、廣泛接觸,自無從認定據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商品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標示有據爭魔爪商標之能量飲料、Google搜尋資料、臉書網頁資料(前審卷㈡第481至507頁),可知標示有據爭魔爪商標之能量飲料係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後之106年9月10日始開始在國內透過7-11通路正式上架販售,且原告所上架販賣者亦僅有標示有據爭魔爪商標之能量飲料,並無其他服飾、配件或文具、事務相關商品,足見原告在國內所主要經營者及較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者為據爭魔爪商標之能量飲料,尚不足認定在國內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②依參加人所提出之關於維基百科就系爭商標之相關介紹、官
方新聞稿網站資料、系爭商標手機遊戲於各國之實際使用狀況之網頁資料、104年第1、2季決算說明書、系爭商標獲獎資料、系爭商標遊戲商品銷售排名資料、於各國之申請註冊資料等證據資料(見原處分卷外放證物袋),均為日文或英文資料,且其中部分資料並非商標具體使用證據,均非國內相關消費者所得所得輕易、廣泛接觸到之資訊。又依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商標商品上市推出日期一覽表及官方發佈新聞稿之網頁資料、於106年參加台北國際電玩展官方網頁資料、照片及結案報告、參加人代理商網站上系爭商標周邊商品相關資訊活動、購物網站商品資料等證據資料(見原處分卷外放證物袋、本院卷㈡第187至291頁),可知系爭商標之手機遊戲係於103年5月14日起於國內上市推出,並於106年參加台北國際電玩展推出相關系爭商標之周邊商品,活動現場有排隊人潮,且在網站上可購得相關周邊商品等情以觀,足見參加人在國內所主要經營者及較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者即為系爭商標之手機遊戲及其周邊推出之提包、衣服、外套鑰匙圈等商品,不足認定在國內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③原告、參加人在國內尚不足認定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而
據爭商標在國內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知悉者為標示有據爭魔爪商標之能量飲料,系爭商標在國內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知悉者為系爭商標之手機遊戲及其周邊商品,均已如前述。又「MONSTER」為習見之英文單字,國內將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而申請註冊且或獲准註冊者,不在少數,是相關消費者應不會將「MONSTER」視為指向單一來源之判斷標準,仍會就商標整體有無附加其他文字或圖樣加以判斷商品來源。再以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而言,據爭商標商品所實際使用者多為標示據爭魔爪商標之圖案,未見僅有單獨使用未經設計之據爭MONSTER商標、據爭MONSTERENERGY商標或據爭JAVAMONSTER商標;而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除標示有系爭商標外,多會同時使用其中文名稱「怪物彈珠」或該手機遊戲內之角色人物,實難認國內相關消費者實際上會對於二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參以,據爭商標在國內之主要市場為能量飲料,縱原告在國外贊助許多競速、體育及運動比賽等相關賽事,而有諸多標示有據爭魔爪商標之衣服、手套、帽子等商品,然會購買該等服飾、配件商品者應多為喜愛競速、體育之消費者;而系爭商標在國內之主要市場為手機遊戲,會購買系爭商標之手機遊戲周邊商品者應多為系爭商標手機遊戲之愛好者,足見原告、參加人在國內所主要經營者並無直接相關,消費市場亦無明顯重疊之情況,所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情況應非屬常見。
⑷以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而言:
參酌系爭商標與據爭MONSTER商標、據爭MONSTERENERGY商標、據爭JAVAMONSTER商標之近似程度中等,而系爭商標與據爭魔爪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系爭商標與據爭MONSTERENERGY商標、據爭魔爪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商品屬構成相同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而系爭商標與據爭MONSTER商標、據爭JAVAMONSTER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非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原告與參加人在國內所主要經營者既非直接相關,消費市場亦無明顯重疊之情況,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參加人在國內市場上應非屬競爭同業,尚難認參加人有攀附原告之商譽而屬惡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情事。
⒌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MONSTER商標、據爭MONSTERENERGY商標
、據爭JAVAMONSTER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中等,而系爭商標與據爭魔爪商標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極低;系爭商標與據爭MONSTERENERGY商標、據爭魔爪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商品屬構成相同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而系爭商標與據爭MONSTER商標、據爭JAVAMONSTER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非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而據爭商標在國內所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者,為能量飲料,系爭商標在國內所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者為手機遊戲及其周邊商品,消費市場並無明顯重疊之處,二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原告及參加人在國內尚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非屬惡意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就二商標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㈢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⒉依原告上開所提出之使用證據資料(詳上述),雖可認定據
爭商標在國外已有宣傳行銷之事實,惟該等證據資料並非在國內之使用證據,實難僅憑原告主張國內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或美國與我國商旅往來頻繁而接觸相關資訊,以及篇幅有限之網友討論或文章分享,遽認據爭商標在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國內消費者均眾所周知之程度;況且,原告係於106年9月10日,始開始在國內透過7-11通路正式上架販售標示有據爭魔爪商標之能量飲料,益徵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於105年1月25日申請註冊時,尚未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是以,本件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並非於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之著名商標,遑論已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據爭商標之程度,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等語,自屬無據。
㈣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號、第1012號判決參照)。
⒉據爭商標陸續於103年、104年間經申請註冊、獲准註冊公告
在案,均早於系爭商標105年1月25日之申請註冊日,自與該款所稱係保護先使用但尚未註冊商標之要件不符,況原告與參加人既非競爭同業,已如前述,尚難認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則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七、綜上,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之商品,應為撤銷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惠君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楚君附圖一:系爭商標申請日:105年1月25日(權利期間:105.10.1~115.9.30)申請商標權人:日商蜜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名稱:MONSTERSTRIKE商標圖樣顏色:墨色商品或服務名稱:…第16類:「事務用或家庭用漿糊及黏著劑;彩券(非玩具);包裝用紙;紙板;明信片紙;封皮紙;日式和紙;衛生用紙;提花織機用打洞紙板;紙製文具,即相簿、寫生簿、記事簿;書寫用具;橡皮擦;封印;書籤;墊板;筆盒;印刷品;書法集及畫;照片;相片架;卡片;卡片用文件夾;非遊戲用交換卡;筆記本;透明文件夾;自動鉛筆;原子筆;貼紙;便條簿;日曆;紙神籤。」…第25類:「T恤;西服;洋裝;外套;毛衣;白襯衫;睡衣;浴袍;內衣褲;泳衣;泳帽;女用背心式內衣;和服;圍裙;領巾;襪子;毛皮披肩;圍巾;帽子;吊襪帶;吊褲帶;腰帶;皮帶;鞋;化裝舞會服裝;運動服;運動鞋;睡眠用眼罩。」…附圖二:據爭MONSTER商標申請日:103年10月17日(權利期間:104.6.16~114.6.15)商標權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名稱:MONSTER商標圖樣顏色:墨色商品或服務名稱:第5類:「營養補充品;代餐營養補充品;液態營養補充品。」第29類:「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第30類:「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咖啡飲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第32類:「不含酒精的飲料;啤酒。」第33類:「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附圖三:據爭MONSTERENERGY商標申請日:103年12月11日(權利期間:104.11.1~114.10.31)商標權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名稱:MONSTERENERGY商標圖樣顏色:墨色商品或服務名稱:第9類:「防護衣;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鞋;防護帽;安全護目鏡;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護目鏡及眼鏡,運動用護頭盔;手機、攜帶式通訊設備、智慧型電話、平板電腦、手提電腦、電子記事本及相機防護殼及保護盒;耳機及頭戴式耳機;眼鏡;眼鏡盒;太陽眼鏡;太陽眼鏡盒;錄有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節目之影片載體;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影片;手機掛帶;眼鏡掛帶。」第16類:「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轉印圖樣;移印用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製圖用具;畫刷;畫具盒;文具箱及盒;便條;記事簿;信封;紙製旗幟;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由貼紙及轉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第18類:「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第25類:「衣服、靴鞋、帽子。」第26類:「可吊掛物品用之吊掛帶;鑰匙掛帶。」附圖四:據爭JAVAMONSTER商標申請日:103年2月25日(權利期間:103.7.16~113.7.15)商標權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名稱:JAVAMONSTER商標圖樣顏色:墨色商品或服務名稱: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附圖五:據爭魔爪商標申請日:103年2月25日(權利期間:103.12.1~113.11.30)商標權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名稱:MMONSTERENERGY&Design商標圖樣顏色:墨色商品或服務名稱:第16類:「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包括貼紙及移印用圖樣之貼紙組;移印用圖樣;轉印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繪圖用具;畫刷;畫具盒;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第25類:「衣服,即T恤、連帽襯衫及連帽運動衫、運動衫、夾克、長褲、印度紮染巾、服飾用頭帶,服飾用手套;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及無邊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