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告 盧明謙
盧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代位訴外人盧明謙就被繼承人 盧姜好妹 所遺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八所示遺產,為全體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盧明義與訴外人盧明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盧姜好妹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九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訴外人盧明謙、盧明義按如附表所示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盧姜好妹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調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復因被繼承人盧姜好妹所遺留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盧明義所有,非公同共有,原告再於108年7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准原告代位被告盧明謙、盧明義應就附表編號9至18被繼承人盧姜好妹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間就附表被繼承人盧姜好妹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繼承之事實,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盧明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明謙(下稱盧明謙)前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37萬2,883元及利息未清償,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104年度司執字第21239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盧姜好妹(下稱盧姜好妹)於103年9月1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惟迄今未辦理遺產分割,且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9至17所示土地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盧明謙及被告盧明義(下稱盧明義)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盧明謙請求准予代予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盧明義陳稱:伊不同意分割,若系爭遺產由伊與盧明謙分別共有後,盧明謙負有其他債務,即會出售其應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盧明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第191至201頁)在卷可稽,且為盧明義到庭時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並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是以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問題,係屬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從而此種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程序中僅為攻擊、防禦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本身(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起訴,該債務人既為實質原告,債權人自不得以該債務人為被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盧明謙之債權人,代位提起本件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訴訟,盧明謙既為實質之原告,依前揭說明,不得以之為被告,然原告仍誤列盧明謙為被告,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㈢、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盧姜好妹於103年9月1日死亡,盧明義、盧明謙為盧姜好妹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就其所遺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之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91至201頁),而原告為盧明謙之債權人,是原告請求其代位盧明謙附表編號9至1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盧明義、盧明謙為盧姜好妹之子,依上開規定,應按人數平均繼承,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故本件系爭遺產綜合計算其各共有人應繼分後,按如附表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盧明謙請求准予代盧明謙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為被告盧明謙之債權人,代位其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卻以盧明謙為被告,而將之列為被告部分,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原告代位盧明謙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所代位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0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盧姜好妹所遺財產│面積(㎡)│權利範圍│盧明謙、盧明義││││││之應繼分比例│├──┼────────────────┼─────┼────────┼────────┤│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500.00│公同共有1分之1│各2分之1│├──┼────────────────┼─────┼────────┤││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80.46│公同共有1分之1││├──┼────────────────┼─────┼────────┤││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548.31│公同共有1分之1││├──┼────────────────┼─────┼────────┤││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53.16│公同共有1分之1││├──┼────────────────┼─────┼────────┤││5│屏東縣○○鄉○○段○○○號土地│93.45│公同共有2分之1││├──┼────────────────┼─────┼────────┤││6│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30.08│公同共有1分之1││├──┼────────────────┼─────┼────────┤││7│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90.51│公同共有1分之1││├──┼────────────────┼─────┼────────┤││8│屏東縣○○鄉○○段○○○號土地│503.83│公同共有1分之1││├──┼────────────────┼─────┼────────┤││9│新竹市○○區○○段○○○○號土地│160.00│282240分之750││├──┼────────────────┼─────┼────────┤││10│新竹市○○區○○段○○○○號土地│5.00│282240分之750││├──┼────────────────┼─────┼────────┤││11│新竹市○○區○○段○○○○○號土地│10.68│282240分之750││├──┼────────────────┼─────┼────────┤││12│新竹市○○區○○段○○○○○○○號土地│5.26│282240分之750││├──┼────────────────┼─────┼────────┤││13│新竹市○○區○○段○○○○○○○號土地│14.03│282240分之750││├──┼────────────────┼─────┼────────┤││14│新竹市○○區○○段○○○○○○○號土地│28.03│282240分之750││├──┼────────────────┼─────┼────────┤││15│新竹市○○區○○段○○○○○號土地│21.07│282240分之750││├──┼────────────────┼─────┼────────┤││16│新竹市○○區○○段○○○○○○○號土地│17.88│282240分之750││├──┼────────────────┼─────┼────────┤││17│新竹市○○區○○段○○○○○○○號土地│29.05│282240分之750││├──┼────────────────┼─────┼────────┤││18│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0000
0○○○鄉○○路○○號)││││├──┼────────────────┼─────┼────────┤││19│存款(南州郵局)│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