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記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參拾貳點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2、3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2.147公克,純度約74.4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940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之某車輛內,續再移置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嗣於107年8月13日夜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道臺27線公路與同縣鄉○○○路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時,即主動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承辦員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林信記於107年8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其持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陳述內容,業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播放該次錄影、音檔案實施勘驗,並就該次訊問過程中被告陳述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2至93頁),其內容顯較僅記載要旨之訊問筆錄(見毒偵卷第11至15頁)更為詳實,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之前揭陳述內容,應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得心證之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41、143、151頁),並有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0
7年8月13日偵查報告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3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安保字第3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8年度成保管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扣押物品照片3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至7、39、42至44頁,毒偵卷第71、75、77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疑似安非他命之物品1包扣案可憑。又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認外觀呈灰白色結晶,繼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確認鑑定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2.147公克,純度約74.4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940公克,檢驗後淨重32.126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2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29頁),可知前揭疑似安非他命之物品1包,實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以上甚明。經核上開證據均足為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前於82年間曾因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之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顯非未曾接觸毒品之人。又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於本案遭查獲前日即107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曾在其住處附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且被告於107年8月13日夜間10時30分許為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東興龍00000000)經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32頁,毒偵卷第93頁),亦可知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足徵被告對於其持有之前揭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應知悉甚詳,是以被告原辯稱其不知取得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可信。
⒊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法務部南
區大型贓物庫附近,拾獲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並認被告於持有毒品期間萌生販賣牟利之意圖,探詢其獄友「 阿弘 」等人,惟未能順利賣出,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雖均曾供稱:我
是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法務部南區大型贓物庫內,拾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56、84、151頁),惟此僅為被告片面陳述,且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相信,然觀之卷存訴訟資料,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同未能證明被告係以何方式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僅得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所認前情,不無誤會,應予更正。
⑵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固曾供稱:我本來有想說要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變賣換錢,並曾詢問之前在監時同房獄友「阿弘」有無意願購買,亦曾以「臉書」詢問其他獄友,惟均遭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然被告於該次偵訊之初,原係供稱:我沒有要賣毒品,亦沒有要幫別人運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3、88、89頁),前後所供,已見出入,是被告究有無販賣牟利之意圖,自不宜單憑被告供述為斷。又公訴人固謂被告經探詢其獄友「阿弘」等人仍未能賣出等語,然扣案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經警方檢視並進行數位證物勘察,顯示該行動電話內均無被告以簡訊或以「Line」、「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阿弘」或其他人聯絡販賣毒品之情事等節,此有警方107年8月25日、107年11月1日職務報告各1紙存卷可考(分見毒偵卷第89、101頁),顯無從佐證被告所供前詞。再經遍查全卷,本案訴訟資料內,並無任何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亦無任何通訊監察紀錄或譯文或有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曾向他人兜售,或他人曾向被告詢價情形,亦難逕以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除被告前揭供述外,別無其他,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單憑被告前揭供述,遽認被告曾向其獄友「阿弘」或其他獄友兜售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更不能進而執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販賣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其理甚明。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及沒收:
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經查,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約為23.940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案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業如前述,公訴人所認前情,不無誤會,雖起訴書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為其起訴之範圍,然此一事實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部分之事實具有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14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又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若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有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且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得認為與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當。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44、5251號、104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3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入監執行起算刑期,迄104年
8月8日執行期滿,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嗣於105年
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
106年10月11日(假釋業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則以被告前揭假釋經核准之時為準,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之應執行刑,業於104年8月8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該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罪質與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之犯罪罪質迥然不同,尚難謂被告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人,本院認尚無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同予加重之必要。
⒊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先自行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但此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駕車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後,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時,主動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承辦員警扣案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6頁),並有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07年8月13日偵查報告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審之被告既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事出偶然,足信本案承辦員警於詢問被告有無持有違禁物前,尚無確切之根據,可據以合理懷疑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被告經該警員詢問,即主動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承辦員警扣案,嗣於同日警詢時亦承認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7頁),揆之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就其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酌以被告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節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交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8頁),素行難謂良好;又衡被告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且持有期間長達年餘,其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倖經警方即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確有對外散布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未生實害;復酌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係板模工人,與母親同住,已離婚,其子與前妻同住,現已就讀大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考量被告雖坦承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就其餘相關事項,均含糊其詞之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32.126公克),經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該等甲基安非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分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個,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各該夾鏈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認已與所包裝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結合一體,亦應併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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