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天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4號被告林天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巷0○00號現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勇前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7年9月26日至98年9月25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
9年4月7日19時許起至同(7)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8)日7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迨於同(8)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疑似超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天勇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天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宋品誼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