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治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彭治華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彭治華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亦經審理完畢,實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該管法院如認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無不當。至於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告字第410號裁定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109年6月18日本院辯論終結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逐一檢視如後: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雖於本院109年6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認罪之表示,復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於同日辯論終結,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除本案51次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多達10餘件詐欺取財案件尚在偵查中,故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尚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⒈經查,本院自109年6月10日羈押被告,業已於109年6月18
日辯論終結,審結此案,從而,目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之必要。
⒉又被告雖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案已
自白犯罪,勢將面臨一定程度之刑責,甫以限制住居及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相當程度可阻斷被告再度從事詐欺犯行之動機,降低其再度從事詐欺之可能性。
⒊綜上,本院審酌上情,且尚非不得透過限制住居及命被告
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降低渠等再度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從而,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情,爰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各如主文所示且命被告依主文所示之時間,至主文所示之派出所報到。若有違反,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如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其他各款事由,亦得再執行羈押)。如此多管齊下,對被告心理及行動約束力更為強大,以擔保被告嗣後遵期接受執行,並用以代替其因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須予羈押之必要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