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7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甲○○竟基於偽造文書與詐欺之犯意」、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補載「甲○○自民國96年5月8日起同年9月24日止撥打使用上開2門號,總計詐得新台幣3630元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③證據部分增列「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聲請意旨雖漏未載明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名,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項事實,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名│├──┼───────┼────────┼─────────┤│1│臺灣大哥大行動│申請人簽章欄│「乙○○」署名1枚│││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乙○○」署名1枚│││(0000000000)├────────┼─────────┤│││同意書人欄│「乙○○」署名1枚│├──┼───────┼────────┼─────────┤│2│臺灣大哥大行動│申請人簽章欄│「乙○○」署名1枚│││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乙○○」署名1枚│││(0000000000)│││└──┴───────┴────────┴─────────┘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