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7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 吳連生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佳里鎮通興里六鄰東勢寮三二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 陳水沈 於民國54年間死亡,聲請人之母親 吳劉卜 改嫁吳連生,聲請人於63年3月20日經吳連生收養為養子,今聲請人與三位兄長一同經營生意,惟經常有客戶問起為何聲請人與其他三位兄長不同姓氏,令聲請人相當困擾,查聲請人之養父吳連生已於90年1月16日死亡,是聲請人終止與養父吳連生之收養關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因聲請人非常希望能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終止與吳連生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條文係於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生父陳水沈於54年間死亡,聲請人之母親吳劉卜改嫁吳連生,聲請人於63年3月20日經吳連生收養為養子,嗣聲請人之養父吳連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雖經吳連生收養,但與本生父母陳水沈、吳劉卜所生之另三名兒子仍互動密切,並一同經營生意,其本生兄弟亦均贊同聲請人終止與吳連生之收養關係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且經證人 陳耀洲 證述綦詳,故聲請人欲回復本家之姓氏及與本家之親屬關係以符合現實,其終止收養之動機並無不當,且收養人吳連生既已死亡多年,收養人吳連生之配偶吳劉卜即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若與吳連生終止收養,亦乏財產繼承及本生父母與養父之間發生糾紛等之疑慮,足認本件聲請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終止其與吳連生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