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6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異議人因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聲字第8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但若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前已行使其權利(即起訴請求該擔保所稱之損害),法院即不得准予返還該擔保物,而應待該訴訟之結果。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盤讓店面事宜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雄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異議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撤回執行而告終結,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7年10月1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6年度雄全字第17號裁定、本院撤回執行通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認相對人已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起訴請求賠償50萬元,應已就擔保金行使其權利,故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所受損害應經由保全程序為扣押,原裁定以起訴為由而不准領回,於法不合,爰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盤讓相對人之店面,而交付第三人 鐘炳春 所簽發之支票與相對人作為價金之支付,相對人並已訴請鐘炳春應給付勝訴確定,且聲請對 鍾炳春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異議人則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扣押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對鐘炳春之債權,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83284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860號卷查明屬實。又異議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即於97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因對鐘炳春之債權遭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致無法取得該盤讓店面之價金及無法營業所受損害並精神慰撫金,合計50萬元,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雄簡調字第958號卷查明屬實。則相對人在異議人於97年11月18日向本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前,即已就其因本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而上開訴訟案件現既尚未終結,相對人之損害即尚未確定,且請求金額又高於本件擔保金,故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就其所受損害,應依保全程序行使,但本件相對人既已起訴請求,異議人之聲請返還,即不合法,與相對人是否欲另行為保全程序無涉,異議人所述,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基此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無違誤。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