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債務人自民國93年起任職主立洋酒行,然公司營業趨於困難,因此對員工減薪,以致於債務人收入不敷支出。先前協商金額雖持續繳納一年多,然月薪二萬元要支付將近1萬六千元之協商金額誠有困難,況且債務人尚有其他支出,因此毀諾。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下稱同年)95年6月間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5,191元,業據債權銀行提出陳報狀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主張債務人93年起任職主立洋酒行,然公司營業趨於困難,因此對員工減薪以渡過困難,以致於債務人收入入不敷出。先前協商金額雖持續繳納一年多,然月薪二萬元要支付將近1萬六千元之協商金額誠有困難,況且債務人尚有其他支出,因此毀諾。惟查:債務人既主張不可歸責事由為任職公司減薪,導致入不敷出,然僅提出收入切結書並載明每月薪資為22,000元,並未就減薪主張提出證明以實其說。經本院個別於97年8月14日、97年10月1日、97年11月28日函文請其說明「債務人陳報因公司減薪致收入減少,請提供96年1月至97年5月薪資收入資料證明(註:前曾提供收入切結書,然此無以證明確有如債務人所述有減薪情況)。」,然債務人迄今皆未就上開補正事項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據,僅一再提供在職證明供本院參酌。然查:在職證明實無法足以證明債務人所主張遭公司減薪導事實,因此債務人主張本院難以採信。是以債務人未就薪資遭減薪事實提出相當證明,堪認債務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提出關係文件據實陳報財產變動情形。
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未提供薪資遭減薪證明,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提出關係文件據實陳報之財產變動之情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