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8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縱橫四海」、「綱豹」、「@瑪」各壹台(均含IC板壹塊、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喇叭、投幣機、桌子)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署96年度執他字第3183號賭博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查扣之本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被告甲○○賭博一案,業經上開判決為不受理確定。查扣之電子遊戲機「縱橫四海」、「綱豹」、「@瑪」各1台(均含IC版)、新臺幣8290元為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54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檢察官誤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給付新臺幣2萬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以96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5號為不受理判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
1份可佐,是被告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經合法撤銷,且於民國96年5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縱橫四海」、「綱豹」、「@瑪」各1台(含IC板1塊、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喇叭、投幣機、桌子)及新臺幣(下同)5,280元,分別為供被告犯上開案件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從而,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指明。另扣案之賭資現金3,010元,係賭客 郭長賜 所有,業據郭長賜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此部分現金既非被告所有,更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