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乙○○○及甲○○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2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陳蔡月英 未注意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竟貿然迴轉;而被告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致雙方各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對造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其所受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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