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偉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偉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與證據部份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唐偉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
9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持有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於99年12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9年11月12日某時許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時對外聯絡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99年
12月中旬某日,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 黃振芳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聯繫 范振楷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指示范振楷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貨運寄送至臺中市○○路○段○號,並以系爭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嗣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7日18時6分許,先後假冒PCHOME拍賣網站、萬泰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 郭靜茹 ,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郭靜茹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許,利用臺北市○○區○○○路○段○○號自動櫃員機,依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范振楷上開帳戶內,旋遭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郭靜茹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行至第11行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另案被告范振楷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10
0年8月11日渣打商銀SCB關西字第1000000047號函及其所附之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與開戶基本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2日法大字000000
000號函及其所附之系爭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與預付卡申請書、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預付卡申請書、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唐偉翔將其申辦之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郭靜茹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其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7萬元),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896號被告唐偉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6之2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翔已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持有其交付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9年11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時對外聯絡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門號,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先持用0000000000門號(申設人為黃振芳,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撥打電話聯繫范振楷(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指示范振楷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貨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路○段○號,並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7日18時6分許,先後假冒PCHOME拍賣網站、萬泰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郭靜茹,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郭靜茹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許,利用臺北市○○區○○○路○段○○號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范振楷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郭靜茹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唐偉翔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先辯稱:我沒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並非我的筆跡云云;嗣改稱:我有於99年11月12日申請前揭門號,約
1個月後某天,我一邊騎乘機車一邊使用手機,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發生車禍,手機連同門號SIM卡就遺失,我當時意識不清,由救護車送至醫院急救,隔天發現手機遺失後,我有到派出所報案,但未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掛失云云。經查:
(一)詐騙集團以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指示另案被告范振楷將其向渣打銀行關西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即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郭靜茹之匯款工具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另案被告范振楷之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門號確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分別以上開不同情節置辯,是其供述前後不一,可否採信,已非無疑。參以行動電話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亦會儘速辦理停話及補發SIM卡,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時,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前因販賣名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之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份可資為憑,被告對於上情更應知之甚詳,則其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後,焉有不辦理停用,以避免他人盜用其門號,消耗其預付之通話費用之理?足認其上開辯詞係屬虛妄,不足採信。
(三)再不法集團於遂行其財產犯罪之過程中,為確保達成不法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之聯絡工具,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恐嚇或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恐嚇或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應係其提供予某犯罪集團使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偉翔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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