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秀英
林朝勝吳德旺莊鎰源周棟連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О號、第三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秀英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朝勝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德旺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莊鎰源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周棟連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趙秀英部分:㈠趙秀英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雖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О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
㈡詎趙秀英仍不知悔改,其因經濟困窘,為求取佣金收入乃與
洪誌明 (所涉共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О號、第三九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金有榮 (所涉共同偽造文書部分,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О號通緝中),形成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經洪誌明、金有榮介紹亦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欲來臺非法打工之泰國籍男子SANGAWANGANANT(中文姓名:尚 王安 ,以下簡稱為「 尚王安 」,所涉共同偽造文書部分,經同上檢察官以同上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認識。趙秀英為使尚王安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賺錢,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經由洪誌明、金有榮等人安排前往泰國,由趙秀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在泰國曼谷首府之PHRA
KHANONGDISTRICT登記處與尚王安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所核發之婚姻登記書及結婚證書,並將該婚姻登記書及結婚證書持往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迨趙秀英返國,再由洪誌明、金有榮陪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持上揭經認證之泰國婚姻登記書等資料至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尚 王安之 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趙秀英與尚王安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再由洪誌明駕車搭載趙秀英及尚王安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尚王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
㈢尚王安為求繼續居留在臺灣工作,復與趙秀英共同承前開行
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相偕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尚王安之重入國許可及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亦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核准重入國許可及居留證延期。
二、林朝勝部分:㈠林朝勝因房屋倒塌,無以為生,亦為求得佣金收入乃與洪誌
明、金有榮,形成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經洪誌明、金有榮介紹亦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欲來臺非法打工之泰國籍女子LINSRICHUDA(中文姓名: 桑淑腊 ,以下簡稱為「桑淑腊」,其所涉共同偽造文書部分,亦經同上檢察官以同上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與其認識。又為使桑淑腊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賺錢,林朝勝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經由洪誌明、金有榮等人安排前往泰國,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在泰國曼谷首府之PHRAKHANONGDISTRICT登記處與桑淑腊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所核發之婚姻登記書及結婚證書,並將該婚姻登記書及結婚證書持往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林朝勝返國後,旋由洪誌明、金有榮陪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持上揭經認證之泰國婚姻登記書等資料至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桑淑腊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林朝勝與桑淑腊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洪誌明駕車搭載林朝勝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桑淑腊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
㈡桑淑腊為求繼續居留在臺灣工作,再與林朝勝共同承上開行
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朝勝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桑淑腊之重入國許可、居留證延期及居留資料異動而行使之,亦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核准重入國許可、居留證延期及居留資料之異動。
三、吳德旺部分:㈠吳德旺因生活困苦,為求取佣金收入乃與洪誌明、金有榮與
BUAKHAOANUCHIT(中文姓名: 高文奇 ,泰國籍人,以下簡稱為「高文奇」,所涉共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同上檢察官以同上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形成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經洪誌明、金有榮及高文奇介紹亦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欲來臺非法打工之泰國籍女子WUWATSANA(中文姓名: 王珊珊 ,以下簡稱為「王珊珊」,業經同上檢察官以同上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認識,為使王珊珊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賺錢,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由洪誌明、金有榮、高文奇等人安排前往泰國,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與王珊珊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所核發之結婚登記書,再將該結婚登記書持往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吳德旺返國後,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由洪誌明、高文奇陪同持上揭經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書等資料至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王珊珊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吳德旺與王珊珊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由洪誌明、高文奇駕車搭載吳德旺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王珊珊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
㈡王珊珊為求繼續居留在臺灣工作,復與吳德旺共同承上開行
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珊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重入國許可及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亦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核准重入國許可及居留證延期。
四、莊鎰源部分:㈠莊鎰源亦因生活困頓、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取佣金收入乃另
與洪誌明、金有榮及高文奇形成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經其三人介紹亦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欲來臺非法打工之泰國籍女子CHUANGPRANEE(中文姓名: 陳安妮 ,以下簡稱為「陳安妮」,亦經同上檢察官以同上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認識。莊鎰源為使陳安妮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賺錢,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接受洪誌明、金有榮、高文奇等人安排前往泰國,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與陳安妮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所核發之結婚登記書,併將該結婚登記書持往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莊鎰源返國後,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由洪誌明、高文奇陪同持上揭經認證之泰國結婚登記書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陳安妮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莊鎰源與陳安妮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洪誌明、高文奇駕車搭載莊鎰源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陳安妮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
㈡陳安妮為求繼續居留在臺灣工作,復與莊鎰源共同承上開行
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安妮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再度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重入國許可及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亦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核准重入國許可及居留證延期。
五、 周連棟 部分:㈠周連棟亦為求取佣金收入乃另與洪誌明、金有榮及高文奇形
成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經其三人介紹亦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欲來臺非法打工之泰國籍女子CHOUMRSRAWENG(中文姓名: 蘇葳 ,以下簡稱為「蘇葳」,另經同上檢察官以同上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認識。伊為使蘇葳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賺錢,復接受洪誌明、金有榮及高文奇之安排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往泰國,周連棟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與蘇葳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所核發之結婚登記書,且將該結婚登記書持往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周連棟返國後,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由洪誌明、高文奇陪同持上揭經認證之泰國結婚登記書至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蘇葳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周棟連與蘇葳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由洪誌明、高文奇駕車搭載周棟連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蘇葳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
㈡蘇葳為求繼續居留在臺灣工作,復與周棟連共同承上開行使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蘇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度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重入國許可及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亦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核准重入國許可及居留證延期。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趙秀英、林朝勝、吳德旺及莊鎰源部分:㈠被告趙秀英、林朝勝、吳德旺及莊鎰源於警詢、偵查中各
就前開犯罪事實至部分俱已自白不諱,且與證人即共犯洪誌明於警詢、偵查(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О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㈠】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一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㈡】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及證人即被告趙秀英之假結婚配偶尚王安於警詢、偵查中(參見偵卷㈠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之證述,均互核一致。
㈡此外,並有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出具被告趙秀英與尚
王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婚姻登記書及結婚證書、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出具被告林朝勝與桑淑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婚姻登記書及結婚證書均影本各一份(見偵卷㈠第六О頁至第六五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八頁);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出具被告吳德旺與王珊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結婚登記書、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出具莊鎰源與陳安妮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結婚登記書均影本各一份(見偵卷㈡第八三頁至第八八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製作被告趙秀英與林朝勝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一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移署資處寰字第О九九О一五一二九一號函附被告趙秀英、林朝勝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各一件(見偵卷㈠第八二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製作被告莊鎰源、吳德旺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一紙(見偵卷㈡第一ОО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移署資處丹字第一ОООО九四八八四號函檢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四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八紙(被告趙秀英假結婚配偶尚王安部分:見本院卷第七О頁、第七六頁、第七八頁;被告林朝勝假結婚配偶桑淑腊部分:見本院卷第八О頁至第八二頁;被告吳德旺假結婚配偶王珊珊部分: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被告莊鎰源假結婚配偶陳安妮部分:見本院第八八頁至第九О頁)等在卷可參。
㈢綜上,被告趙秀英、林朝勝、吳德旺及莊鎰源之自白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周棟連部分:被告周棟連則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假結婚而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犯行,並先於警詢時辯稱:係友人 蔡祐強 (業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死亡)找伊一起去泰國結婚的,是蔡祐強要結婚對象介紹的,伊與蔡祐強、蔡祐強之結婚對象及蘇葳在泰國飯店第一次見面,後來又見了二至三次面就決定要結婚了;伊有拿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給蔡祐強,伊前往泰國結婚的機票、食宿等費用除了該五萬元外,其餘均是蔡祐強出的;伊有給聘金,但多少不知道,都是蔡祐強處理的,伊係與蔡祐強合辦喜宴共二桌,參加對象伊不記得,費用也是蔡祐強處理的;在泰國伊有去外交部駐外單位辦理結婚登記,泰國的公家機關部分好像是泰國朋友帶去的;蘇葳來臺灣時伊沒有去接機,是蔡祐強的委辦人一起去接的,再接到伊南投家中;在臺灣的結婚登記及居留證伊忘記是誰辦的,居留證延期是伊與蘇葳去南投縣警察局及移民署辦的云云;復於偵查中再辯解稱:伊跟蘇葳是真結婚,伊二人結婚是蔡祐強介紹的,而伊到泰國辦理結婚相關事宜所需機票和食宿是伊自己出的,錢都交給蔡祐強;伊去泰國和蘇葳結婚是跟蔡祐強和 仲介 一起去的,一起去的共有八、九個人, 仲介伊 不曉得,伊都是委託蔡祐強與仲介聯繫,伊忘記委託蔡祐強跟仲介聯繫什麼事了;又蘇葳來臺後住伊南投現在這個家,住半年多,這半年多只有伊跟蘇葳二人同住;泰國的結婚登記是跟蔡祐強還有一些其他不認識的人帶伊去辦的,臺灣這邊的結婚登記伊也沒有去辦,是蔡祐強去辦的;伊一回臺灣結婚登記就辦好了,戶籍登記也是來就辦好了云云,惟查:
㈠就上開被告周棟連確實參與至泰國辦理假結婚之事實,證人
即共犯洪誌明先於警詢中指證稱:第一號男子(即被告周棟連)居住南投市區,真實姓名我忘記了,但他有禿頭所以我印象較深,我確定他有與泰國女子辦理假結婚等語(參見偵卷㈡第四六頁反面);後於偵查中再結證稱:金有榮於六、七年前指示我處理假結婚事宜,辦理假結婚持續將近一年的期間,那段期間差不多做了九至十件,我當時在警局指證的人頭丈夫有吳德旺、周棟連及莊鎰源及高文奇等人等語(參見偵卷㈡第一二六頁)無訛,佐以被告吳德旺、莊鎰源確實皆係前往泰國假結婚等情,亦已詳述如前,則斯時同往泰國之被告周棟連豈能有別於以假結婚為目的之同行眾人,而為真正之結婚?著實難以想像。又被告周棟連一再辯稱係友人蔡祐強之配偶協助介紹與蘇葳認識結婚,喜宴亦係與蔡祐強合併辦理,相關事宜均由蔡祐強協助辦理云云,然其友人蔡祐強之胞姐即證人 蔡秀娟 對於蔡祐強生前是否曾經結婚乙節,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詢問時已明白陳稱:就伊所知蔡祐強生前應該是沒有結過婚,蔡祐強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七年期間一直住在家裡,也沒看過蔡祐強帶過陌生人來過家裡,且其失業很多年了,不可能有能力去泰國娶新娘,伊沒聽過蔡祐強有泰國朋友,也沒有聽過或見過其與泰國人結婚等語(參見偵卷㈡第八О頁至第八一頁)明確,顯見被告周棟連之友人蔡祐強前往泰國時確實係為假結婚之行為無誤,衡情提供協助介紹之友人蔡祐強既係假結婚,則偕同前往泰國之被告周棟連豈有真結婚之可能,故被告周棟連辯稱伊係真結婚云云,自難採信。
㈡再者,證人即被告周棟連之配偶蘇葳就其二人認識及其來臺
之經過先於警詢時陳稱:是伊泰國曼谷的朋友見伊工作辛苦,所以介紹伊與被告周棟連認識,伊二人電話聯絡二至三次,被告周棟連即前往泰國與伊見面,伊即與被告周棟連去泰國曼谷的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手續,被告周棟連在泰國約二十天就帶資料回臺灣辦伊來臺灣的證件;伊來臺灣時係被告周棟連搭巴士至機場接伊至南投市家中;被告周棟連前往泰國結婚花費多少伊不知道,但沒有聘金,伊等在泰國餐廳請客一桌花泰銖四千元,參加喜宴都是朋友,父母親身體不好沒有參加,錢是被告周棟連自己花伊不知道錢是哪裡來;在臺灣的結婚登記及居留證是被告周棟連自己辦,居留延期係伊與被告周棟連去辦,被告周棟連前往泰國結婚是介紹人帶他去的,介紹人已經死了,沒有其他人陪同一起去等語(參見偵卷㈡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復就其二人同居之情況於偵查時證述稱:伊來臺灣之後先住被告周棟連家約一年才去打工;被告周棟連家裡只有被告周棟連、被告周棟連母親與伊三人同居等語(參見偵卷㈡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О頁)。而經本院相互勾稽,其二人前開供述已多所齟齬,且對於誼屬至親之被告周棟連母親究竟是否與之同住此等單純之生活經驗乙節,所述竟大相逕庭,實與常情相違。
㈢況被告周棟連具有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偵卷㈡第七一
頁),其於九十一年間辦理結婚時已近知天命之年,並非智識不高或無社會經驗之人,而依其所稱家庭經濟狀況很不好云云(參見偵卷㈡第七一頁),然依其上開所辯,其就結婚此等人生大事,竟率皆任由他人安排處置,對於結婚相關事宜之辦理、結婚費用之支出等細節,均輕忽對待,未與聞問,甚至辯以不知,亦與經驗法則相悖。
㈣此外,並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出具被告周棟連與蘇葳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結婚登記書均影本一件(見偵卷㈡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製作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一紙(見偵卷㈡第一ОО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移署資處丹字第一ОООО九四八八四號函檢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一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二紙(見本院第九二頁、第九九頁至第一ОО頁)等在卷可佐。
㈤從而,被告周棟連上開所辯,應均屬事後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以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趙秀英、林朝勝、吳德旺、莊鎰源及周棟連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渠等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其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被告趙秀英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雖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О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尚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惟仍應附屬上述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之修正前刑法。
㈤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俱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五人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詳下述之),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二、核被告趙秀英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被告林朝勝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吳德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莊鎰源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周棟連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五人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趙秀英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與洪誌明、金有榮及尚王安;被告林朝勝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洪誌明、金有榮及桑淑腊;被告吳德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洪誌明、金有榮、高文奇及王珊珊;被告莊鎰源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洪誌明、金有榮、高文奇及陳安妮;被告周棟連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洪誌明、金有榮、高文奇及蘇葳;被告趙秀英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與尚王安;被告林朝勝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與桑淑腊;被告吳德旺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與王珊珊;被告莊鎰源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與陳安妮;被告周棟連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與蘇葳,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彼此間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趙秀英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林朝勝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吳德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莊鎰源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周棟連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咸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欄㈢、㈡、㈡、㈡、㈡部分,與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趙秀英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⑴被告趙秀英、林朝勝、吳德旺、莊鎰源及周棟連等人僅為貪圖不法報酬,竟聽從他人安排,以假結婚之犯罪手段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造成相關政府機關對入境之外籍人士無法有效管理,影響本國之社會治安;⑵惟被告趙秀英、林朝勝、吳德旺及莊鎰源等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被告周棟連於證據明確之情況下猶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五人為前揭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分別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標準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趙秀英與尚王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一百四月十四日;被告吳德旺與王珊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莊鎰源與陳安妮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被告周棟連與蘇葳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另行所為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之申請,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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