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4、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所載(詳如附表一、二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文惠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文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明〉、插入其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對象購買者互相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㈡徐文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詳細轉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 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 陳振偉 、 蕭世 宏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徐文惠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本院已對證人陳振偉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證人 蕭世宏 則未經聲請傳喚詰問,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蕭世宏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4月27日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681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附卷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51、52頁),是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其於99年5月間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0、12、138頁、99年度他字第503號卷第58、59頁),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否認有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3號卷第58、59頁),是被告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本院自有確認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聲音是否為被告本人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本院於100年6月29日之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對話之內容,均記載明確製成通訊監察譯文;對於該勘驗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當場表示無意見,被告並坦承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代號A的男子是其自己的聲音(見本院卷第64頁),有該期日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又本院於100年7月27日審判期日,審判長當庭提示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並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意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則本院於行勘驗程序時,雖未在形式上另行製作「勘驗筆錄」,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權益之保障暨判決本旨,俱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徐文惠於本院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則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見本院卷第65、
66、113、114頁),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證人陳振偉替伊販賣3台割草機,伊向證人陳振偉追討金錢,證人陳振偉對伊懷恨,且證人陳振偉講話顛三倒四,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振偉云云。
㈡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案外人 楊勝魁 申請租用之預
付卡,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外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雜卷資料公文封內所附之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是朋友送給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並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64、114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人係被告。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於99年5月1日17時30分18秒.證人陳振偉(代號B)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喂,兄。A:嗯。B:兄,我 阿偉 。A:嗯。B:你那有巧克力嗎?A:你那天給我介紹朋友那麼積極。我哪有辦法?B:是喔。抱歉。A:對啊,弄那個我很困擾。B:對啊,我叫他別再打來了。A:嗯啊,怎樣?B:你有巧克力嗎?A:有。B:啥?A:巧克力超商一大堆你要多少我去買給你。B:別這樣,說正經的。A:
我在跟你說正經的啊。B:嗯。A:你在哪?B:我在 竹溫 (音譯)啊。A:竹溫(音譯)喔。你有要出門嗎?B:要啊。
A:過來守城(音譯)。B:好。A:我再去店裡買。B:好啦。A:你兒子要吃就對了。B:別這樣啦。A:好啦,我就知道啦。B:好啦」(見本院卷第58、59頁)。
⑵於同日17時41分24秒,證人陳振偉(代號B)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你好。B:我到了。A:到哪裡?B:我到了門口。A:到什麼門口?B:你車子這。A:
啥?B:你車子這。A:好啦。」(見本院卷第59、60頁)。
⑶於99年5月20日11時9分13秒,證人陳振偉(代號B)使用000
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你好。B:喂,兄喔,我阿偉,你人在哪裡?A:在榮民醫院這邊。B:啥?我知道我過去好了。A:你要過來喔?B:嘿。A:我跟你講,檳榔園知道嗎?B:啥?A:過來檳榔園好了。B:好,我知道。A:好。B:我五分鐘馬上到。A:好。」(見本院卷第60、61頁)。
⒊以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代號A的男子,被告於本院坦承是
其自己的聲音(見本院卷第64頁)。又證人陳振偉於99年6月24日偵訊時證述:「(問:你於99年5月1日、99年5月20日曾經綽號『 阿財 、 財哥 』的人拿過毒品?)有,我於99年5月1日、99年5月20日跟財哥購買安非他命。前者是在99年5月1日下午5點半,地點是在埔里往霧社的九弓林,我向財哥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在跟他買之前有先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財哥電話0000000000,我跟他說我要買巧克力,巧克力是安非他命代名詞,因為巧克力有顆粒的諧音,所以財哥就知道我要買的是安非他命,這次買的安非他命,我在99年5月3日就施用完畢,覺得精神有比較好,確認是安非他命。而99年5月20日那次大約是早上11點多,地點是在埔里的榮民醫院大門附近,我向財哥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在跟他買之前有先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財哥電話0000000000,並約在榮民醫院,後來財哥就在那邊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把1000元交給他,這次買的安非他命,我在99年5月22日前就施用完畢,覺得精神有比較好,確認是安非他命。」、「(《提示指認犯嫌一覽表》問:何人是你所說的財哥?)編號11的徐文惠就是財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都是你跟財哥通話內容?)是(檢察官諭知被告確認後在右下角簽名並按捺指印),其中就是99年5月1日下午5點半、下午5點40分及99年5月20日早上11點9分,這三通是跟買安非他命有關,共買2次。」、「(問:你跟財哥總共買過幾次毒品?)就只有這2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80號卷第134、135頁)。
⒋證人陳振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5月間伊向被告購買過
2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99年5月1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9年5月1日當天伊跟被告約在南投縣埔里鎮往霧社方向之九芎林交易,99年5月1日伊向被告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99年5月1日伊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二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日期是99年5月20日,99年5月20日伊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是南投縣○里鎮○○路之埔里榮民醫院的大門進去後的轉彎處,99年5月20日伊向被告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99年5月1日、99年5月20日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該2次交易,都是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伊。99年5月20日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撥打被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5月1日17時30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的通話,是伊於99年5月1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的通話內容,該對話內容提到「巧克力」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號,99年5月20日11時9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的通話,就是伊於99年5月20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99年5月1日伊和被告到達約定地點後,被告有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拿給伊。99年5月20日伊和被告到達約定地點後,當時被告在車上,伊就坐上被告的車,被告在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拿給伊。99年5月1日17時41分24秒的電話通聯譯文,是伊到達約定地點的時候,打電話給被告,在99年5月1日17時41分24秒之後,就向被告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伊在99年5月1日、99年5月2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有施用,伊施用後確定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
⒌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
、「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過程隱密,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陳振偉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惟觀諸證人陳振偉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陳振偉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陳振偉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陳振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由此足證,證人陳振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證人陳振偉供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不僅具體且翔實,又能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足認其證詞屬實。且證人陳振偉於本院證述其與被告並無恩怨(見本院卷第105頁),衡諸常情,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陳振偉與被告並無怨隙,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陳振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陳振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時,雖未及時被警查獲,而無當時之採尿檢驗報告或毒品鑑定報告,惟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給證人陳振偉之毒品,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經證人陳振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陳振偉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陳振偉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證人陳振偉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有各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振偉。
⒍本案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陳振偉之
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證人陳振偉亦不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與買受之對象即證人陳振偉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陳振偉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被告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對方之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振偉,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⒎證人陳振偉於100年4月11日偵訊中雖證稱:伊第1次是在99
年4月間,在埔里往霧社的公路,一個叫「九弓林」的地方,向被告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第2次是在99年5月1日下午,在埔里榮民醫院大門進去側邊門口,向被告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27頁),惟證人陳振偉於99年6月24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於99年5月1日、99年5月20日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9年5月1日下午5點半,在埔里往霧社的九弓林,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而99年5月20日早上11點多,在埔里的榮民醫院大門附近,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80號卷第134、135頁、本院卷第95至105頁),證人陳振偉證述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99年5月1日、99年5月2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陳振偉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自堪予採信。證人陳振偉於100年4月11日偵訊中雖證述第1次是在99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就此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且證人陳振偉於100年4月11日偵訊時距離99年4、5月已有1年之時間,其記憶難免受到外界事務之影響,堪認證人陳振偉於100年4月11日偵訊中證述之內容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⒏證人陳振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9年5月20日伊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用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102頁),惟99年5月20日11時9分13秒,證人陳振偉(代號B)係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之內容業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製成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60、61頁),足認99年5月20日11時9分13秒,證人陳振偉(代號B)係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證人陳振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你剛才證述99年5月20日你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是依據該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撥打給被告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關於你使用的聯絡電話部分是否記憶錯誤?)我已經記不清楚當時是用什麼電話打給被告。」、「(問:你是否曾經向朋友借用過市內電話,撥打給被告?)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證人陳振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5月20日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用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102頁),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此部分並不影響證人陳振偉證詞之可信性。
㈢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製成通訊監察譯文,自
99年5月16日14時59分58秒起至同日16時22分29秒,證人蕭世宏(代號B)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由被告(代號A)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蕭世宏(代號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共有10次通聯紀錄,聯絡結果,被告與證人蕭世宏相約在埔里榮民醫院見面(經勘驗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⒉被告於本院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蕭世宏(見本院卷第
65、66、113、114頁),並供稱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世宏的重量約0.1公克(見本院卷第66頁)。又證人蕭世宏於99年6月24日警詢時證述:99年5月16日,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在埔里榮民醫院見面,然後再到被告住處,被告提供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80號卷第87至88頁);證人蕭世宏於99年6月24日偵訊時證述:99年5月16日下午4點多,伊先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下午16時22分伊先到南投縣埔里鎮榮民醫院旁之便利商店,被告叫伊將摩托車停在那邊,再開車搭載伊返回南投縣○里鎮○○路○○○號被告住處,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吸食器內,提供給伊施用,沒有向伊收錢,伊施用之後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80號卷第102頁)。被告自白之內容,核與證人蕭世宏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⒊依證人蕭世宏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被告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蕭世宏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蕭世宏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證人蕭世宏證述被告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轉讓予蕭世宏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被告自白、證人蕭世宏證述及上開資料觀之,被告前開自白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世宏施用等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世宏。
㈣又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lik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是證人陳振偉雖在偵訊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證人蕭世宏雖在警詢及偵訊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再者,本件檢察官亦起訴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振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世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爭執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世宏,足認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振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世宏無誤,併此敘明。
㈤據上所述,被告前揭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
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
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且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然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要旨)。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於98年11月20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修正,爰配合修正刪除原規定「持有」之文字,轉讓毒品部分則未修正,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世宏,並無證據顯示其所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蕭世宏之數量並未逾淨重10公克,則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蕭世宏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但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後,藥事法之規定顯為較重之罪。則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自應適用較重之後法,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不相同,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被告主觀上難認係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1次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㈥復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多,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藉以牟利,獲取利益,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另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世宏部分,亦係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甚而危害家庭及社會秩序,其實際之危害程度非小,然因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及轉讓之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得之財物、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坦承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依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關於諭知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所得,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附帶提供SIM卡為門號介面,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不論後付型或預付型行動電話服務之USIM卡或SIM卡屬於電信服務使用者所有,而非屬電信公司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稱:「本公司接受客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歸屬客戶所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RU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所有權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卡時,即已取得RUIM卡之所有權」,均認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等情,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等可參,是以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於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移轉予消費者。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案外人楊勝魁申請租用之預付卡,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外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雜卷資料公文封內所附之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是朋友送給伊使用,插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插用前揭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廠牌不明)為被告所有。
衡酌被告頻以手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經本院勘驗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詳如前述),被告分別以插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足認插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顯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該插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並未扣案,是該行動電話(含SIM卡)目前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所犯附表二部分,固亦以插用上述門號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機具1支作為聯絡工具,然此部分應適用前揭藥事法之規定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藥事法就此部分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法,適用一般之規定,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物,並非義務諭知沒收,係得沒收之,則此支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既已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科刑項下予以沒收,於附表二部分應無必要再按上開刑法之規定復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販賣│販賣│販賣│交易方式│科刑主文│││賣│││所得│││││對│││(新││││號│象│時間│地點│臺幣)│││├─┼─┼──┼───┼───┼───────┼─────────┤│1│陳│99年│南投縣│1000元│陳振偉使用其持│ 徐千惠 販賣第二級毒│││振│5月│埔里鎮││有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偉│1日│往霧社││號行動電話,與│刑柒年拾月。未扣案││││17時│方向之││徐文惠使用之0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1分│九弓林││00000000號行動│新臺幣壹仟元沒收,││││24秒│││電話於99年5月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電話│││日17時41分24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聯絡│││聯絡後,徐文惠│之;未扣案之行動電││││後數│││於左列時間、地│話壹支(型號不詳,││││分鐘│││點,販賣並交付│內附門號0九八三0│││││││左列金額之毒品│二二九九四號SIM卡│││││││甲基安非他命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陳振偉,並由陳│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振偉當場交付左│其價額。│││││││列金額之現金予││││││││徐文惠而完成交││││││││易。││├─┼─┼──┼───┼───┼───────┼─────────┤│2│陳│99年│南投縣│1000元│陳振偉使用0492│徐千惠販賣第二級毒│││振│5月│埔里鎮││911904號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偉│20日│光榮路││與徐文惠使用之│刑柒年拾月。未扣案││││11時│之埔里││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9分│榮民醫││動電話於99年5│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3秒│院前││月20日11時9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電話│││13秒聯絡後,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聯絡│││文惠於左列時間│之;未扣案之行動電││││後數│││、地點,販賣並│話壹支(型號不詳,││││分鐘│││交付左列金額之│內附門號0九八三0│││││││毒品甲基安非他│二二九九四號SIM卡│││││││命予陳振偉,並│)沒收,如全部或一│││││││由陳振偉當場交│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付左列金額之現│其價額。│││││││金予徐文惠而完││││││││成交易。││└─┴─┴──┴───┴───┴───────┴─────────┘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轉│轉讓│轉讓│轉讓方式│科刑主文│││讓│││││││對││││││號│象│時間│地點│││├─┼─┼──┼───┼───────────┼─────────┤│1│蕭│99年│南投縣│蕭世宏使用其持用之0910│徐千惠明知為禁藥而│││世│5月│埔里鎮│146567號行動電話與徐文│轉讓,累犯,處有期│││宏│16日│八德路│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徒刑陸月。││││16時│271號│動電話於99年5月16日16│││││22分│徐文惠│時22分29秒聯絡後,徐文│││││29秒│住處│惠於左列時間,駕駛不詳│││││電話││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聯絡││在南投縣埔里鎮榮民醫院│││││後數││旁之便利商店,搭載蕭世│││││分鐘││宏返回其左列住處,由徐│││││││文惠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吸食器內,提│││││││供給蕭世宏施用,徐文惠│││││││以上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予│││││││蕭世宏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