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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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八五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裁定,若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自應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有貴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二十二年非字第四一號判例可資遵循。又得易科之案件與不得易科之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為易科之諭知。查本件原裁定將被告得易科之持有刀械罪所處之拘役叁拾日與不得易科之贓物罪所處之拘役肆拾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陸拾日,竟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雖對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令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逾有期徒刑三年,則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縱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或為拘役,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本件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其最重本刑雖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其故買贓物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乃原裁定將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所處之拘役三十日與其所犯故買贓物罪所處之拘役四十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後,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裁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爰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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