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自白,先後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供述、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話分公司、台灣中區電話分公司等函各一紙及行動電話國內長途通話明細單三張,並有行動電話一支扣案等證據審酌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累犯)之判決。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亟需電話使用,而中華電信公司門號一號難求,不得已向「 阿蔣 」購買二手行動電話,詎料竟遭「阿蔣」以拷貝機詐騙,設若上訴人明知為拷貝機仍蓄意盜打,則盜打電話費用不可能僅有三十九元,原審未調查必要之證據,逕以事實不合之自白論處罪刑,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犯行,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據,且就上訴人所辯不知所購之行動電話機已盜拷有周志榮等五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購後未曾使用等語,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加以指駁,並無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有證據未調查之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