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抗告人 陳石林
陳麗珠 右再抗告人因與 杜秋雲 間聲請假處分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所為命相對人於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之裁定廢棄,另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係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物,即再抗告人陳石林所有台中縣○○鎮○○路○○○○○號房屋,及再抗告人陳麗珠所有同路七四號房屋,業經拆除而滅失,相對人已不能就上開房屋本身提起訴訟,取得命再抗告人給付該房屋之確定判決,本件已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實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經准予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旨在防免債權人之濫用假處分制度及輕率聲請假處分裁定。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八十二年度全七字第五三二號裁定,准許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倘本案尚未繫屬,再抗告人是否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滋疑問。原審未查明相對人已否以其所保全之請求為訴訟標的,對於再抗告人提起訴訟,遽以前揭理由將台中地院所為裁定廢棄,另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尚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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