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甲○○係偶發初犯,因罹患子宮肌瘤,遵醫囑,須持續追蹤治療,且自案發後積極謀議,償還債務,並未規避責任,如一旦執行刑罰,將不利兩造債務解決,影響債權人權益,乃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之處境,依照司法院訂頒之加強緩刑及易科罰金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宣告緩刑,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為其理由。第查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固得宣告緩刑。然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非被告所得強求。原判決以上訴人召集四組互助會,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連續詐標會款,受害人數眾多,冒標金額不貲,因而未予宣告緩刑,乃其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徒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摘其違背法令,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