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受判決人 陳詩書
陳忠厚 呂理慶 李雪鳳 李森彬 林阿亮 游春連 右抗告人因受判決人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係對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業據抗告人在聲請狀內敍明。惟查該判決經自訴人 陳凃腰 (抗告人為其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而未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刑事判決可憑。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原法院未就此程序部分先行審酌,逕以抗告人非原判決之自訴人,其以自己名義為受判決人陳詩書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其他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認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