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孫合章簽訂租賃契約,租期十年且預付租金,而相對人於向法院拍得聲請人租賃之房屋後,訴請聲請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刻正以本院99年度上字第484號上訴中。因聲請人二十年來獨立撫養兩名子女,既無恆產亦無固定收入,家庭生活費全賴親友接濟及打零工所得,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求為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子女三人之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財產歸屬清單、桃園縣桃園市中路里里長出具清寒證明書可資為證(本院卷4第至11頁)。
三、查本件相對人訴請聲請人遷讓返還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該房屋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95萬3千元,聲請人提起上訴應繳之裁判費計為30,606元。惟依聲請人聲請人及子女 羅培華 、 羅培元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三人於96及97年度均無所得。聲請人名下雖有座落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15鄰三民184號、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房屋一棟,及車號00-0000之1992年份汽車一部,惟聲請人並無房屋所在基地之所有權,且面積狹小地處偏遠,出租或變賣均屬困難,另汽車亦已老舊,已無什交換價值,揆諸首揭說明,斟酌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應可認伊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堪予採信,其聲請訴訟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