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3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99年度審聲字第297號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案號│日期│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96年11月│屏東地│97年│均同左│97年││││刑7月│15日上午│院97年│7月││8月│││││10時許│度易字│9日││11日││││││第398│││││││││號││││├─┼───┼───┼────┼───┼──┼───┼──┤│2│賭博│有期徒│97年2月│本院97│98年│均同左│98年││││刑3月│5日起│年度簡│4月││4月││││││上字第│14日││14日││││││1167號││││├─┼───┼───┼────┼───┼──┼───┼──┤│3│詐欺│有期徒│96年11月│本院98│98年│均同左│98年││││刑4月│6日│年度易│8月││8月││││││字第│6日││31日││││││4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