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聲請人因上列受刑人強盜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執聲付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50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另犯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另犯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二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41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5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5月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87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李春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