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111年度東簡字第22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
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27號判決)之繕本乙情,有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9頁)。
㈡經核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所
載聲請事由,聲請人顯未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復未就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予以具體表明,併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律規定相違。㈢又依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其
等文義,應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請求律師協助之旨;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理由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然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尚非不可補正,爰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聲請再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