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清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告發自己所為且未逃避接受裁判乙情,有刑事告發狀1紙存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所犯2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不僅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且對公務員之人格亦有所貶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目的均在於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等情事,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1號被告謝清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0時許,在法務部○○○○○○○○○○○○○○)遠距訊問室,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第23法庭,就高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謝清彥聲請再審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對審理之 陳銘壎 法官辱稱:「幹你娘雞掰、王八蛋」等語;㈡又於111年3月30日9時30分許,在綠島監獄遠距訊問室,於高院刑事第23法庭,就高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謝清彥聲請再審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對審理之 章曉文 法官辱稱:「恐龍法官、幹你娘雞掰」等語,均足以貶損前揭公務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清彥告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彥於111年3月30日刑事告發狀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案件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高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案件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7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01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