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97號原告 蔡仙仁 被告 林春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土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臺東地政事務所字號:東地所字第009283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額最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48,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元×土地面積21,350平方公尺=2,348,500元),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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