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6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凱
張姵晨 被告 鄒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其領用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被告於101年5月1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3237元後即未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3、
10、15條規定,原告迄至訴訟繫屬時,可請求被告未繳付之消費款項21849元、已到期利息1822元、已到期費用830元,為此使用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24501元,其中9917元,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4%計算之利息,其中11932元,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未向原告申領過信用卡,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非其所出具;其前曾任駿陞成企業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所以將身分證放在公司,其認得信用卡申請書之上字跡,應該是駿陞成企業有限公司之同事「楊先生」冒用其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且申請書上之行動電話不是其所使用之門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書等為證。惟查被告否認信用卡申請書為渠所出具,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基簡字第196號被告所犯傷害案件(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71號偵查卷)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578號執行卷關於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執行時所書寫之筆跡,與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筆跡明顯不同,因此要難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鄒忠憲」之簽名為被告所為。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指定卡片及帳單記送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6樓A室(即駿陞成企業有限公司址),原告亦陳報帳單均寄至被告指定之地址,可悉信用卡寄發及帳單寄送地址與被告並無相當嚴密之關聯性,是被告上揭所辯,要非無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曾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故原告之主張,核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辦卡過程,係由全國加油站將信用卡申請書送交原告,原告之承辦人員再進行電話徵信,電話徵信過程正常等語,然電話徵信部分,並不足以證明通話對象確為被告,自難證明被告有同意申辦系爭信用卡。是原告既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向其申領信用卡使用,其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消費款本息,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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