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8號上訴人 蔡達謀 被上訴人 蔡棉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103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子 蔡健興 因經營餐館需資金投注,於民國99年9月間,簽發6張本票(其中2張由被上訴人簽名及按手印),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18萬元;嗣本票陸續到期,蔡健興無力還款,被上訴人遂表示願提供其名下坐落台東縣○○鄉○○段527、529、538、543、544、545、553、554、555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蔡健興還款之保證,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與伊,兩造並於99年10月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惟伊屢向蔡健興催討還款,蔡健興均置之不理,伊遂赴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欲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竟發現被上訴人以遺失權狀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且伊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發現系爭土地已遭翻土整理,顯欲出售,伊為保全債權而提起本訴。爰依保證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獨子蔡健興向伊介紹上訴人為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之人,可協助伊出售系爭土地,伊一時未疑有他,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嗣後伊欲向上訴人拿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竟向伊聲稱上開物件已歸其所有,拒不返還,伊心慌情急之下,始向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伊未曾見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更未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計有357萬餘元,伊不可能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1,135,000元低價出售予上訴人,且伊亦不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顯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再伊不曾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蔡健興借款之保證,亦未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請求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且依上訴人歷次開庭所述之內容,其亦自承兩造實未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其子蔡健興對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補充陳述如下:
(一)依被上訴人親簽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約定由上訴人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之子蔡健興周轉,若蔡健興於100年3月底屆期前不為清償,即以所欠借款債務抵作土地買賣價款,並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故兩造應成立附條件之買賣契約;然蔡健興屆期不為清償,該條件即屬成就,被上訴人依約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蔡棉」簽名及印文,核與:⑴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9月3日委任書「委任人」欄之簽名(上證1);⑵卷附票號377680、377682等2紙本票「出票人」欄之印文、「地址」欄末尾之簽名(上證2);⑶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9年8月31日印鑑證明之印文(上證3);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51號案卷所附之起訴狀狀末「具狀人欄」之簽名(上證4),不論筆跡及印文均屬相同,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印;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本於被上訴人之真意所簽立,實屬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殊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上訴人任意否認,伊未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說,不足為憑。
2、又上訴人對於貸予被上訴人之子蔡健興之借款,已約明須於100年3月底前清償,有借據可稽(上證5),然蔡健興屆期卻未為清償所欠款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兩造買賣契約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至為明確。
(二)退而言之,兩造間亦得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之子既未按時清償借款債務,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利上訴人未來變賣系爭土地後取償:
1、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倘鈞院認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意,然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為協助解決其子蔡健興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有意擔保蔡健興借款債務之清償,乃同意將先前委託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參上證1之委任書),繼續提供予上訴人持有,以利將來倘若蔡健興未能依約清償債務時,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變賣,使上訴人得就賣得價金取償。復參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為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之重要文件及物品,一經交付上訴人持有,除非被上訴人施以詐術向地政事務所騙取補發權狀,否則幾難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異等同於被上訴人未來確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變賣受償之誠意,縱未實際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不論於信託本質、締約目的及擔保方式,均與前揭「信託的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相同,足見兩造間亦有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之意思。
3、詎料,被上訴人竟向戶政機關變更印鑑證明,並向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偽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致令該管公務員誤信為真而重新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更進一步著手整理土地對外出售,欲妨害上訴人對蔡健興借款債務之受償,實屬惡意逃避自己先前允諾之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自得依信託的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利上訴人變賣系爭土地後加以取償。
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如下:
(一)姑且不論上訴人或則謂買賣,或則謂保證,上訴後再改稱所謂信託讓與擔保或附條件之買賣契約云云,前後主張莫衷一是,相互矛盾,已難輕信。上訴人在本件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既無任何隻字片語涉及所謂「信託」或「擔保」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在原審復已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又無任何事證足認兩造間有成立所謂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自不生上訴意旨片面所稱之契約解釋問題。
(二)又上訴人103年7月7日上訴理由狀內所引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要旨全文應為:「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因此,當事人間通常均定有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故捨前開判決要旨末段文字不提,無非自知其無從說明並舉證所謂兩造間之「信託約款」究竟何在?內容為何?益見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讓與擔保云云,無非信口空言,委無足採。
(三)復就通常之消費借貸關係言之,債權人倘有債務擔保之考慮,無論人保或物保,衡理在其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前即應完成。易言之,債務人完成債權人所要求提供之人保或物保後,債權人始願交付借款,方符常情。上訴人竟主張其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子蔡健興後,始行以訴訟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以提供其所謂借款債務或本票債務之擔保,顯違常理,洵非可信。
(四)且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無非1,135,000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其中之75萬元乙節,業據上訴人在原審自認明確(請參見原審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請參見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被證1、2號)。而上訴人可提出其交付借款予蔡健興之憑證,合計金額竟然僅只55,000元(請參見原審卷第132頁),被上訴人豈有仍願一舉提供以99年度當時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總價即達將近360萬元,市價更不僅止於此之本件系爭九筆土地作為該一百餘萬元債務擔保之理?益見上訴人上訴後改行主張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讓與擔保云云,絕非可取!
六、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保證及買賣之法律關係,上訴後追加附條件買賣及信託的擔保讓與之法律關係,該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爭執事項:兩造之間是否有保證、買賣、附條件買賣或信託的擔保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八、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提出蔡棉於99年9月9日、99年9月13日簽發,99年11月9日、99年10月13日到期,面額均為30萬元之37768
0、377682號之本票影本2紙,及蔡健興於99年9月3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11日、99年10月8日簽發,99年10月3日、99年10月6日、99年10月11日、99年11月8日到期之377678、377679、377681、377683號之本票影本4紙,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主張被上訴人之子蔡健興因經營餐館需資金投注,陸續向伊借款118萬元,嗣蔡健興借款到期無力還款,被上訴人遂表示願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蔡健興還款之保證,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與伊,兩造並於99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以面額均為30萬元之377680、377682號之本票,非其本人所簽;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係委託其協助出售系爭土地,伊不曾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蔡健興借款之保證,亦未曾見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更未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土地權狀是在99年7月份,蔡棉為了幫餐廳籌資金,所以把土地權狀給我,要我幫他賣土地。」「我是土地仲介,蔡棉委託我出售系爭土地,但我發現土地上有很多雜物及廢棄物,以致沒有成交,我也沒有要他的土地。」「被告有簽一份委託出售系爭土地的書面給我」等語(原審卷第90、122、123頁);足見被上訴人早於99年9月間蔡健興向上訴人借款之前,即於99年7月間,為了幫蔡健興所經營之餐廳籌措資金,而委託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並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蔡健興借款到期無力還款,而表示願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蔡健興還款之保證,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與伊云云,已自相矛盾。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蔡棉於99年9月13日書立向其借款60萬元之借據,係約定於100年3月底前清償借款,則何以於借款尚未到期,蔡棉是否無力還款並不確定之前,即願於99年10月8日簽訂上訴人所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將系爭土地以113萬5千元之價格出賣給上訴人?況依卷附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原審卷第22-39頁),系爭土地以99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元計算,合計即有3,571,987元(480×7441.64)之價值,被上訴人豈有輕易低價賤賣以抵償債務之理?再者,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實,依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係以蔡棉所簽之377680、377682號之本票支付部分價金,何以卻未將該2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反而據該2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32號,參上證4之民事起訴狀),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參同院102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造成出賣人反而給付買受人價金之情形?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蔡棉」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親自到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所立切結書上「蔡棉」之簽名,在字體、筆順、間架、結構上,亦明顯不同(原審卷第6、9、53、81、86頁),足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
(四)縱使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99年9月3日委任書之簽名(上證1)、377680、377682號2紙本票之簽名、印文(上證2)、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9年8月31日印鑑證明之印鑑(上證3)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51號
民事起訴狀上「蔡棉」之簽名(上證4),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蔡棉」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相同,惟上證1、2、4「蔡棉」之簽名,亦均與切結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不符;而上證3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早於99年7月間交給上訴人,即使上證2本票上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蔡棉」之印文,即為上證3之印鑑,亦非被上訴人所蓋,此從被上訴人於切結書上所蓋之印文「蔡棉」,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蔡棉」之印文明顯不同,亦得明瞭,益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蔡棉」之簽名及印文,非被上訴人所為。從而,被上訴人所辯面額均為30萬元之377680、377682號之本票,非其本人所簽;伊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係委託其協助出售系爭土地,伊不曾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蔡健興借款之保證,亦未曾見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更未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各節,並非無據,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予上訴人,僅係委託其協助出售系爭土地而已,非為蔡健興借款債務之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既非被上訴人所簽訂,兩造間即無上訴人所謂保證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尤無追加附條件買賣及信託的擔保讓與之法律關係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再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證2本票及上證4民事起訴狀,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其上「蔡棉」之簽名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已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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